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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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40號抗告人即被告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停止審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或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或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外,均不得抗告,同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聲請停止審判、指定律師之裁定,即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既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依法即不得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諒獲因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指定律師,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且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前開聲請,要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既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依法即不得提起抗告。
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