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 張利榮 相對人 陳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6月4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司拍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第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抗告人已於民國10
2年間清償完畢,相對人實無權行使抵押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因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
0萬元,故提供所有如原裁定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與借款同額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債務清償日期為105年4月23日,已於102年4月24日登記在案(嗣關係人 林土益 買受部分不動產),詎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件為證。而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明文件,經形式上審查結果,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依法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存在,且屆期未清償,是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陳上情,核屬對系爭抵押權所擔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於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相關訴訟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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