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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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28號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李宗原 被告 許書通 (原名: 許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美國運通信用白金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1.9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次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合計為9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0月24日累計消費款58萬0,57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美國運通信用白金卡會員申請表、欠帳電腦紀錄資料及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