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扶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扶謙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660巷往安康路3段方向行駛,並於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即安康路3段660巷4號時,其應注意靠右行駛,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自對向駛來、由告訴人 孫玉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告訴人孫玉青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其所後載之乘客即告訴人楊靜怡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潘扶謙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8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該署新北檢兆慎108偵13342字第1080061685號函在卷可佐。惟被告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被告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卷內並無其他位於本院轄區內之住居所,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為新北市新店區,是本案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單、偵查筆錄在卷足憑。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