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遠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遠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1日前數日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販賣予 徐啟誠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1包,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04年9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