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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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12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告 張漢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聲明內容觀之,其合併提起之訴訟有二,一為確認被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上開二者之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次查,被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另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依原告陳報為3,024,000元,則依上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金額最高之3,024,000元定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江世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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