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然被告母親年紀老邁,又身患疾病,被告之兄長且分別有聽障、中風及智能不足,生活起居均無法自理。另被告母親及兄長所居住之處所,復經法院拍賣,並執行點交予買主,家中經濟陷入無比困境,亟待被告返家安頓、照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本件因被告猶矢口否認全數犯行,案情尚待釐清,且另有證人 陳萍惠 未到庭作證說明其於偵查中所指證被告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是否屬實,是案情仍有晦暗不明之危險,本院因認被告羈押原因現仍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是以本件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認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所言被告家境困頓,亟需其返家安頓、照顧,與被告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並無直接相關,應併此敘明之。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