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被告丙○○
丁○○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被告為丙○○、丁○○、乙○○,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共同加害人戊○○為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及美金4,297元(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美金4,397元),並主張以其交付美金當日即98年3月11日之台灣銀行新台幣與美元兌換匯率34.145計算,折合為146,699元而為請求(實際折算金額應為146,721元,但原告僅請求146,699元)。嗣原告於99年1月29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中,雖請求追加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將訴之聲明擴張至1,246,699元,其係於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所為訴之追加,依法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限期3日內補繳,然原告並未補繳到院,經本院於99年4月8日裁定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惟原告亦於同日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而減縮金額為946,699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戊○○及乙○○同屬詐騙集團成員,由被告丙○○負責與大陸地區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由被告丁○○、戊○○及乙○○擔任「車手」,出面持偽造之地檢署公文書並假冒相關公務人員出面取款。原告於98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接獲上述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詐稱原告身分證遭人冒用,於97年10月9日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及桃園國際商業銀行開戶並冒貸220餘萬元;復再由被告丁○○、戊○○及乙○○冒充地檢署職員、警察、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並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檢察長」等地檢署印文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之私文書等文件,向原告佯稱其為重大經濟犯,若抗傳即強制拘提,命原告將其所有存款提領並應由被告假冒之公署代為保管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不疑有他並心生恐懼,分別於同年3月5日、3月6日及3月11日分3次陸續交付45萬元、30萬元、5萬元及美金4,297元予被告,嗣經原告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被告。被告乃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計946,69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946,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則以:其現在經濟有困難,可以慢慢分期給付,願意洽商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99年2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其參與2次詐騙行為,現對原告深感抱歉。
依刑事判決所示,第4次詐欺係未遂;而詐得金額共20萬元,其中9成已依指定匯回大陸;其酬勞為2萬元,扣除4成即8,000元為同案被告丁○○佣金後,再扣除2成即4,000元之保留費用,其本身實得4成即8,000元之佣金。其願賠償所得之8,000元佣金及保管之2成即4,000元保留款,共計12,000元予原告,並請求原告原諒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丁○○、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被告均未爭執,被告丙○○雖具狀答辯稱僅參與2次行為,然並未對於其他事實予以否認,且被告丙○○、丁○○、乙○○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87、1905、1924、1933、2582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刑事庭合併審理時為認罪答辯,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299號、422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戊○○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6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公訴,嗣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為認罪答辯,經該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74
7號判決有罪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審核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同法第
185條所明文。本件被告共同以詐欺方法騙取原告80萬元及美金4,297元(依原告主張折合為146,699元),合計946,699元,依法對原告所受946,699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既為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乙○○抗辯無力一次清償云云,並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因本件有追加共同被告戊○○,自應以被告戊○○收受本件起訴即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6,
699元,及自追加被告戊○○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依法無須繳納起訴時之裁判費,並無訴訟費用支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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