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一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內關於「基於強制之犯意」之記載後,應補充「在乙○○位於臺中市○○街○○○號二樓之七室之居所內,以手」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末行內關於「致乙○○心生畏懼」之記載,應更正為「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之記載;再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末行內關於「致甲○○亦心生畏懼」之記載,應更正為「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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