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喬騰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被告山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高雄縣立大灣國民中學(下稱大灣國中)辦理97學年度3年級校外教學活動,金額新台幣(下同)1,578,500元。旅遊活動地點為宜蘭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冬山河親水公園、九族文化村等地點。原告於民國97年2月29日向被告訂房計2人房13間及4人房學生450人,住宿日期為97年9月17日(下稱系爭住宿日),被告於同年3月
1日回傳,此有訂房確認(需求)單(下稱系爭訂房單)可稽。惟被告於事後突然向原告表示系爭住宿日並無足夠房間可提供住宿,致原告無法履約,而遭大灣國中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將原告刊登為不良廠商,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債務不履行,且如不在系爭住宿日履約,對於原告即無利益,而構成給付不能。原告因此受有遭沒收履約保證金15萬元;原訂同一旅遊行程向西湖渡假大飯店支付而遭沒收之訂房費10萬元;原告承辦大灣國中旅遊活動預期可得之利潤126,280元;原告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為不良廠商1年,導致原告1年內無法承攬政府標案所受利潤損失2,951,037元,合計共為3,327,317元之損害,爰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27,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2月29日電傳系爭訂房單至被告,上面載明,將於系爭住宿日,有大灣國中450人擬前來被告住宿,惟正確入住人數、入住時間、用餐方式、付款方式均未表示,被告於同年3月1日回傳表示知道原告之需求,惟原告對於確定人數多寡?房間型態?幾人住一房?入住團費多少?均未表明,亦未來電或來函表示何時議約,何時將與被告簽約、付訂,此均係被告飯店經營之重點,兩造並未達成契約之合意。原告於同年3月5日就大灣國中校外教學活動得標,並於同年3月12日與大灣國中簽約,期間長達7日,依常理原告應於此7日內與被告議約付訂,如議約不成,原告亦可放棄該項業務,何致於履約不成而遭解約,原告與大灣國中簽約前未曾知會被告,簽約後亦未能與被告依約簽妥訂房契約,除於同年3月5日來電詢問系爭住宿日之房間狀況,得知房間數未符需求而謾罵,至同年8月10日長達半年時間未曾與被告聯繫,被告無從知悉其需求為何。況原告係因擬將大灣國中師生投宿飯店由一家分住兩家,經大灣國中不同意,請原告依約執行,原告置之不理而遭解約,與被告無涉。原告為觀光飯店,團體客人由旅行社或訂房中心安排者,除口頭或書面預約外,均須經過議約,人數確定、團費確定並簽訂住房契約給付訂金,敘明雙方權益並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共識後方有成立契約之可能,原告逕以系爭訂房單提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辨。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承攬訴外人大灣國中辦理97學年度3年級校外教學活動,金額1,578,500元,原告於97年2月29日向被告傳真系爭訂房單,經被告於同年3月1日回傳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其與大灣國中之契約書、行程表及系爭訂房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本件兩造間訂房契約是否成立?(二)如契約成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本件兩造間訂房契約是否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訂房契約是否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意成立,自必須探究本件訂房契約之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而為決定。而本件訂房契約必要之點,依其性質,至少應包括住宿日期、住宿人數及房間數、住宿房型及床型、住宿價格等項目,而用餐與否(早、晚餐等)涉及到住宿價格之變動,解釋上屬於住宿價格之一部分,至於訂金給付方式,則屬非必要之點。又本件訂房契約並非要式契約,自不以簽訂書面之契約書為必要,均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電傳予被告之系爭訂房單,其性質上應屬要約,就住宿日期表明為97年9月17日即系爭住宿日;就住宿人數則表明為學生450人;住宿房型及床型,則表明為師長房為2人房2小床13間、學生房為4人房2大床。其中師長人數並未具體特定,僅表明需要2人房2小床13間,而學生人數雖特定為450人,需求房型及床型為4人房2大床,但間數則未表明,上開要約內容雖未具體而明確,然僅在於師長房要1或2人住宿,學生房需要113間(450÷4=112.5,則需113)而已,尚屬可得確定。證人乙○○到庭雖證稱:我是被告公司負責訂房業務的人員,我在97年2月29日第1次收到原告寄發如原證3所示內容的壹張訂房單,我就蓋章回傳,是針對原告所要求的房型部分作確認回覆,「老師房每車招待T2X1間」是我填寫的,意思是指老師房的部分,因為每車都有一位隨車老師,所以我們招待該位老師兩小床的雙人房1間,我是在97年3月1日回傳該訂房確認單。因為原告的確認單只有標明需求房型,我無法確認原告所填寫的內容是已經確認的人數還是預估值,因為原告訂房的時間距離預定入住的日期還有一段時間,一般我們的作業方式就會將確認單蓋章後傳真回傳,我的回傳意思只是針對原告特定13間的老師房的房型來回覆,只是單純表達我們公司知道原告有此活動,但原告事後是否確定入住,以及確定的人數都有需要原告再進一步跟我們確認。所以並沒有確認97年9月17日房間數是否足夠,因為這份確認單只是一個探詢的意思,還不是確定的內容,所以我單純傳真回覆而已等語。然系爭訂房單上關於學生人數已記載為450人,需求房型及床型為4人房2大床,證人乙○○卻證述其回傳內容僅針對老師房而未針對學生房云云,自無可採。原告關於住宿日期、住宿人數及房間數、住宿房型及床型之要約內容,已屬明確或可得確定,已如前述,而受僱於被告之證人乙○○已電傳回覆,除關於老師房之優待方式予以記載以外,並未在系爭訂房單上為其他註記,故本院認為兩造之間就本件訂房契約除住宿價格以外之必要之點,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告雖提出海山訂房日報表影本(本院卷(一)第217頁),辯稱原告先前就另乙份確認資料係顯示學生人數350人,顯見住宿人數並不確定云云,惟該部分日報表之日期為96年11月26日,早於系爭訂房單,除非認定兩造於當時已成立契約關係(兩造均予以否認),否則原告提出之系爭訂房單自屬新的要約,不受其舊的要約所拘束,被告前述辯解,不足為採。至於原告屆時如未提供學生450人入住被告飯店內,如兩造間已成立契約關係,除非兩造合意變更,則屬原告未依約履行,併此敘明。
3次查:關於本件訂房契約之必要之點即住宿之價格(包括用餐方式)是否達成合意,並未記載於系爭訂房單上,被告亦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合意,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只要是校外教學旅行,所有飯店都是按照人頭收費,每人以700元計算云云,惟查:原告對於所謂飯店均是按照人頭每人700元計算,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照中華民國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2月1日全旅桂字第0990201號函說明(2)表示:本同業公會為一般旅館業者之商業同業公會,觀光旅館另有其商業同業公會,依照一般旅館業者承接旅行業之學生團,房價仍須視各旅館業者與各旅行業者之實際協商(議)之房價,本會無從查證等語。另依據中華民國觀光旅館商業同業公會99年2月26日(99)觀旅全總字第039號函說明三表示:就97年台灣地區國際觀光旅館平均房租達3,356元,風景區高達4,297元,核與每人700元經費之價位恐怕要每房住4人以上,業者必須添加2床,是否有足夠空間成為關鍵,除非有通舖之青年活動中心等類型旅館方能承接等語,而被告提出之宜蘭縣旅館商業同業公會98年12月8日宜旅商茂字第0980110142號函說明三表示:五星觀光飯店與一般旅館飯店之設施、格局、品項、成本等不同條件,渠等房價當然有其等級差異之各種價位,對旅行業者所稱「學生團每人700元全省接團慣例」並非事實,旅行業者得標學生團700元金額包括車資、餐費、門票、住宿等,旅行業者實不應就其利潤空間要求旅館業者遷就房價,簡言之,不同等級旅館飯店自有不同等級房價等語。綜合上述相關同業公會之回函,均查無原告所謂旅館業者對於學生團均係按每人700元之人頭計費之慣例存在,況飯店等級不同,住宿價格自然不同,乃社會之常情,原告既未就其與被告已達成住宿價格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而為舉證,僅空言泛稱旅館業界慣例對於學生團均係按每人700元之人頭計費云云,自無可採。
4綜上所述,就本件訂房契約,兩造並未就全部之必要一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故契約關係尚未成立生效。原告雖主張依照前述中華民國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2月1日全旅桂字第0990201號函說明(1)表示:依照一般作業之程序,旅行社訂房確認單屬契約之要約意思,旅館業者在確認單簽章是屬契約之承諾,惟仍需視各旅館業者與各旅行業者之協商(議)結果,可見被告已就系爭訂房單為契約之承諾云云,然本件訂房契約實未就契約全部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契約關係尚未成立生效,已詳如前述說明,前開函文亦表明仍需視個案情況而定,則原告前述主張,自屬無據。
(二)如契約成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兩造間並無訂房契約之關係成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27,317元云云,要無可採,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27,3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合計34,467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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