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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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處,因與被害人 林勝義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林勝義摔倒在地,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其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9年度偵字第186號),該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並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詢明在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查本件異議人前揭刑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本件聲明異議違規行為及應否裁罰之認定有關,且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依據嚴格證明法則所為之認定,應較行政機關之認定更能達到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是以,本院自應於前揭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