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9月19日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A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9日23時11分車行經建國高架橋長春路入口處,經警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違規駕駛人甲○○於94年向異議人購買DK-1
987小客車,因為沒有付清車款,所以還未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手續。95年4月19日23時11分的違規駕駛人確實是甲○○,而非異議人。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代理人 劉錦睿 到庭陳稱:「(問:異議理由?)那日開車的人是甲○○,因為車已經在94年10月5日賣並交給他使用了。該車都是陳淵明在使用。我姐姐人在美國,違規那日她也在美國。」、「(問:如何證明違規當日該車是甲○○在使用?)簽買賣契約時我尚未改名,原名是 劉錦村 。因為甲○○錢還沒有付清,所以交車時間延後,後來陳淵明有簽名。賣方是我。違規是95年4月19日,這跟我車過戶(95年4月21日)給 李自強 (甲○○指定的過戶人),可能有幾天的空窗期。我過去每張紅單都有去繳,但是找不到甲○○,他也還欠我錢沒還。」(參見本院95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
(二)異議人稱其所有之DK-1987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4年10月5日出售給買受人甲○○,並於同日將該車交付與甲○○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該契約書第3條並明載「乙方(即甲○○)於94年10月5日17時5分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並有其加註簽名,足證異議人所辯該車已於96年10月5日出售並交付給甲○○等情,堪予採信。雖異議人出售該車後,尚未辦理異動過戶登記,然按車輛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只須交付,法律上所有權即已移轉。本件異議人既於94年10月5日將該車輛出售予甲○○,並已交付,95年4月19日甲○○駕駛該車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警逕行舉發,應處罰者,即應為真正車輛所有人甲○○。至異議人違反規定,不辦理過戶異動登記,並不影響所有權之變更。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款,汽車異動,不依規定申報之規定,應另由交通機關加以處罰之問題,與車輛所有權移轉,車輛所有人已變更,為不同之概念。查異議人既非該違規之汽車所有人,自非前開規定處罰之主體,裁決機關未經詳查,僅以車籍資料裁處異議人罰鍰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