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20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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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
請求之本票付款地為位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一樓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利率(經填載到期日為九
十五年一月一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八計
算)、受款人為原告、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付款
地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票款其中二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到期日
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
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票、帳務資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漲物資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
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
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
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
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已有明
文規定。本件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授權
原告填載到期日、利率(經填載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一月一日
、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八計算)、受款人為
原告、面額三十萬元、付款地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經原告屆期
提示仍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其中二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到期日即九十五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
‧八八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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