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起正式
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存續銀行應承受
消滅銀行法律上一切權利及義務,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83年9月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以
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並按前開利
息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止,共計消費
44,76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丁○○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庭陳稱
:願意還款。被告丙○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清單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丁○○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