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宏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旗小字第62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
國96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業鑫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零伍拾元部分,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往來交易
明細表、約定條款書及客戶額度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