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3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7日起至99年
7月27日止,利息係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83%計算
,其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本息按年金法計算
,按月平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除清償本金67,892元,及繳納至95
年4月26日之利息外,自95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鋕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