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5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期限為92年11月5
日起至97年11月5日,並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利息則按固定年利率13.5﹪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
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並未清
償任何款項,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50000元及
92年11月5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12月6日起算
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迭催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借貸契約關係
提起本訴。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攤還及
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消費貸款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責。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