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橋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8日向原告借用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期間自92年5月8日起至99年5月
8日止,並約定自92年6月8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
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
1.1%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
時為2.675%,現為年息3.14%),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95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
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56335元及自95年5月8日起算之利息
暨自95年6月9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
未置理。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事項影本1份、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張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丶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