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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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道紘(原名張凱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2月8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交通過失傷害罪及
偽造文書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分別於107及110年間,又上開各罪所侵犯者,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等內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受刑人雖於本院意見調查表中另陳明其如附表2所示偽造文書
案件,與先前另案(經查應係指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判決)係同一日所發生,且均為陳女士(經查應係指其當時配偶)提告,並執其等感情財物等紛爭陳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然依上開判決所載,二案之犯罪時間及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且本件檢察官亦未就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0號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惟受刑人其餘量刑意見,仍經本院衡酌如前,於此敘明。
㈣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固已執行完畢,然本院仍應依
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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