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第1458號、第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牛 」之人,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被告郭志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第1458號、第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11月30日20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2日16時57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㈡112年1月25日21時,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26日17時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