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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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瓊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瓊慧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至㈢第1行「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 曾瓊慧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均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曾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曾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曾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16號被告曾瓊慧(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瓊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日執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6月19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6月19日12時4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9日12時2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9月9日12時28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11月20日20時4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11月20日20時46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瓊慧於本署偵查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E23
43、VE2482、VE2637號)、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2日、112年9月26日、112年12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E2343、VE2482、VE2637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廖春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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