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吳戊陽 」之署名共貳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第5行「…高市警交字第B5NB40318號」更正為「…掌電字第B5NB40318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部分)。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處罰之目的所為,且行為時地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罰單,率爾冒用其堂兄吳戊陽之名義,並偽造署名、指印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戊陽及妨害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稽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吳戊陽」之署名共2枚及指印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欄位偽造之內容及數量1酒精濃度測定值(拒絕酒測)被測人欄「吳戊陽」署名1枚、指印1枚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吳戊陽」署名1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20號被告吳建豐(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豐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0時48分許,酒後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騎車搖不穩為警盤查,詎吳建豐因擔心遭警方開單沒錢繳納,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酒精濃度測定值(拒絕酒測)之「被測人」欄處,冒用其堂兄吳戊陽身份名義偽簽署名並按捺指印1枚;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5NB403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本案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亦冒用其堂兄吳戊陽身份名義偽簽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吳戊陽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稽查之正確性。吳建豐再將上開表彰吳戊陽本人已收受本案舉發單意思表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本案舉發單交付員警而據以行使。嗣吳戊陽收到拒絕酒測罰單繳費通知,方發現其身分遭人冒用,因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吳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戊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舉發單、拒絕酒測單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04990號鑑定書。
(五)警方值勤錄影器擷取照片2張。
(六)被告吳建豐與被害人吳戊陽之一親等查詢資料各1份。
二、查,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酒精濃度測定值之製作權人為值勤警員,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就偽造「吳戊陽」署名於本案舉發單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私文書罪嫌;又偽造「吳戊陽」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於酒精濃度測定單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罰單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接續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末被告於本案舉發單、拒絕酒測單偽造之「吳戊陽」署名及指印,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檢察官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