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心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心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許心潔於警詢中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0000000)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意旨(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112年12月28日晚上19時許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另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葉修誠」,但未提供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被告許心潔(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心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月3日15時40分許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心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於112年12月28日晚上19時許,在我居住地內,112年12月28日遭鼓山分局旗津所查獲並有採驗尿液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確係被告親自排放且當面封緘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而上揭尿液檢體送驗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後,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8120ng/mL及91560ng/mL,均遠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500ng/mL,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依其檢驗方式及驗得數值,已足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於112年12月28日施用毒品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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