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邵智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5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邵智仁(下稱受刑人)前接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字第592號指揮書),其上記載受刑人各因強盜、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判決有期徒刑7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然受刑人近日發現,由於受刑人當時同意檢察官將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影響受刑人日後申請外役監之資格,是受刑人先前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因無法獲得相關資訊且資訊不充分之情形下所為,爰依最高法院111年度臺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請求將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之應執行刑撤銷,改裁定不准予上揭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431號、111年度臺抗字第614號、107年度臺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592號指揮書執行等節,有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見,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有所爭執之執行指揮書,其內容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而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就受刑人針對上開執行指揮書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自於法不合。更何況,聲明異議意旨係請求撤銷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定之刑,亦即其係針對上開裁定有所不服,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則其主張亦非屬得提起聲明異議之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均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