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鄭世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為圖己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其友人即告訴人 姚惠純 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所為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殊無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取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7號被告鄭世昆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之「地堡飛鏢音樂餐酒館」店內,趁其友人姚惠純離席之際,自姚惠純包包裡取出皮夾帶至廁所內,竊取皮夾內新臺幣1000元紙鈔1張,再將皮夾放回姚惠純包包內。
二、案經姚惠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昆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惠純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刑案關係人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後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一致,堪信其自白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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