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2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211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李惠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緣相對人李惠渝分別於(一)、民國92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7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及於
(二)、民國93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56,315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卡、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22115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5,099元李惠渝自民國97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001新臺幣45,099元李惠渝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002新臺幣111,216元李惠渝自民國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111,216元李惠渝自民國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