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981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信雄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屬故意犯,被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猶不自制復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已坦認犯行,業已返還竊得之腳踏車(已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及其於偵查中自承罹有中度精神障礙(偵卷第140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65號被告黃信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市○街00巷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1月26日上午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旁,見 徐可馨 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並未上鎖,即上前騎走該腳踏車,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於同年月31日在黃信雄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旁,尋得該腳踏車(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可馨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腳踏車照片、被告正面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