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84號聲請人 林孟劭 相對人 黃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賠償損害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本案損害賠償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待本案訴訟以解決之問題,非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
信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54號遷讓房屋等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以:相對人不肯返還房屋,預
估應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元,計半年之違約金66萬元,恐相對人將隱匿變賣其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云云。然相對人縱未遷讓房屋,是否應給付聲請人主張之違約金,尚待本案訴訟解決,依上開說明,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逕認已達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相對人確有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或隱匿財產之情,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