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告開發精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樓恩 被告 柯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開發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柯佳慧、陳樓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以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下稱計價利率)加年息2.08%計算,並於計價利率變動時隨同調整。目前計價利率為年息1.341%,故本件約定利率為年息3.421%,且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開發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開發公司自111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開發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219萬8,6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柯佳慧、陳樓恩為開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開發公司邀同柯佳慧、陳樓恩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19萬8,6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林金灶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