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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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請人
即告訴人 姚慶祥 (年籍詳卷)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 陳曉霈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8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姚慶祥以被告陳曉霈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2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460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8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同年5月25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旋於同年6月4日委任代理人巫宗翰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聲稱為返還前男友準備結婚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0元,而向聲請人借款。
事實上借款理由顯屬被告虛構,顯有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自涉犯詐欺罪嫌,再議駁回處分書竟未查明上情,而認是聲請人自願,而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等語。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請聲請人代償對前男友借款乙情,此外綜觀全案卷證不外乎為聲請人之指述,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聲請人指述之真實性,聲請人亦不諱言無其他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之證明(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究否曾以償還前男友借款之名義向被告借款,已非無疑,遑論被告是否虛構借款理由而對聲請人施用「詐術」,故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到起訴門檻,無足據此推論聲請人所述為真,而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同本院之認定,又再議駁回處分書亦認原不起訴處分此部分結論於法並無不合,縱令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之28,000借款之事有其他闡述,仍不影響本件除聲請人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之情。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詳查全卷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