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41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華與 游輝國賴季勳 為朋友,因游輝國與告訴人 張緯朋 有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邱俊華、游輝國及賴季勳遂於民國104年4月17日23時55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賴季勳騎乘自不知情友人張冠倫處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游輝國則與被告邱俊華共騎一台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與中山北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對面會合,會合後3人見告訴人在上開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外與友人聊天,被告邱俊華、賴季勳及游輝國遂戴上面罩,由被告邱俊華及賴季勳各持鋁製球棒1支上前朝告訴人之身體各處毆打, 游國輝 則在旁把風,告訴人因此受有左上臂、左肘、雙手腕、左上背、左後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俊華涉與游輝國及賴季勳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因本案與本院審理之105年度易字第165號游輝國及賴季勳涉犯傷害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游輝國及賴季勳前因共同涉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437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5號受理在案,本件追加起訴部分與游輝國及賴季勳前揭被訴部分顯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從而依前揭意旨,於前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5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固屬無疑。惟賴季勳及游輝國所涉犯之共同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5號案件審理後,賴季勳部分業於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5月6日宣判,而游輝國部分則於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亦已於同年6月30日宣判,此有該案之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係於105年7月13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3日桃檢 兆正 104偵24105字第05941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之收文日期可資證明,是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