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91號原告 周泰智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複代理人 湛碧香 被告 周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周泰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之被繼承人 周瑞斌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8年4月17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周泰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訴外人 周瑞亮 與周 蔡碧霞 所生之長子,惟因被告出生時,被告之生父即周瑞亮尚未結婚,兩造之祖父 周燦 因而於申報戶籍登記時,將被告申報登記為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周瑞斌之三子(於戶籍登記簿上曾先後登記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為42年4月23日、42年4月27日)。嗣周瑞斌已於98年4月17日死亡,遺有財產。因被告非原告之父周瑞斌所生,亦未經周瑞斌辦理收養,且被告自幼即由周瑞亮、 周蔡碧霞 扶養,照顧,自非周瑞斌之繼承人,惟因原告之父周瑞斌之戶籍資料上有被告為周瑞斌之三子之記載,故形式上被告為周瑞斌之繼承人,然其是否為周瑞斌之繼承人,攸關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利益。
(二)另於被告出生後,被告之生父周瑞亮亦向戶政機關申報被告之出生登記為周瑞亮之長子,故戶籍登記周瑞斌之三子周泰榮與周瑞亮之長子周泰榮乃同一人。嗣經周瑞斌之其他繼承人 周泰煇 、 周泰銘 分別向戶政機關要求更正前揭戶籍資料之誤載情事,卻遭戶政機關駁回並要求循司法機關判決認定。另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欲向主管機關辦理繼承事宜,亦因原告祖父周燦及被告之父周瑞亮分別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致使被告是否為周瑞斌之繼承人不明,而無法辦理。為釐清原告之被繼承人周瑞斌與被告間有無親子關係,實有確認身分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弟周泰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被告確係周瑞亮與周蔡碧霞所生,並先被申報登記為原告之父親周瑞斌之三子,而周瑞亮亦向戶政機關申報戶口,將被告登記為其長子,嗣周瑞亮復將被告之戶籍自周瑞斌住處遷出至周瑞亮住處,致發生身分重複申報之問題。
(二)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與原告之父親周瑞斌間之親子關係確實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為證。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戶政機關(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親周瑞斌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被告實為周瑞亮與周蔡碧霞所生,但因被告之身分證之出生年月日雖登載為42年2月20日,父母欄雖登載為周瑞亮、周蔡碧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身分證,其上記載被告周泰榮出生年月日為42年2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父母為周瑞亮、周蔡碧霞,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之戶籍登記簿手抄版之生父母欄、出生年月日欄有如下五種登載內容:①「周瑞斌、 周謝端 、42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7頁)、②「周瑞亮、周蔡碧霞、42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9頁)、③「周瑞亮、周蔡碧霞、42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43頁)、④「周瑞亮、周蔡碧霞、42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45頁)、⑤「周瑞斌、周謝端、42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之戶籍謄本上生父母欄、出生年月日欄則登載為「周瑞亮、周蔡碧霞、42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周瑞斌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影響原告之應繼分權利之多寡,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明確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周瑞斌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一般確認之訴。
二、次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明定:「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而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甲類事件,係具有訟爭性,但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之事件,故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周瑞斌間無自然血緣之事實雖已自認,但不生訴訟法上認諾或自認之效力。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訴外人周瑞亮與周蔡碧霞所生之長子,惟因被告出生時,被告之生父即周瑞亮尚未結婚,兩造之祖父周燦因而於申報戶籍登記時,將被告申報登記為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周瑞斌之三子(於戶籍登記簿上曾先後登記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為42年4月23日、42年4月27日),嗣周瑞斌已於98年4月17日死亡,遺有財產;且被告未經周瑞斌辦理收養,自幼即由周瑞亮、周蔡碧霞扶養,照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周泰煇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為被告所自認。
(二)原告主張於被告出生後,被告之生父周瑞亮亦向戶政機關申報被告之出生登記為周瑞亮之長子,故戶籍登記周瑞斌之三子周泰榮與周瑞亮之長子周泰榮乃同一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周泰煇到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當庭查閱被告之身分證無訛,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附卷足稽。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證人周泰煇乃周瑞斌之子,倘周瑞斌另有一位名為周泰榮之子,衡情證人周泰煇應無不知悉之情;且前揭兩造之祖父周燦於42年間有兩位同命名為周泰榮之孫子之情,亦不符合家族命名之通俗;再者,前揭周泰榮之戶籍資料雖有五種不同版本之多,惟其各種版本於登記當時均係手抄版,戶政機關自無法同步連線以查核有無登載歧異之處,其相關記載或有錯誤,亦非不能想像,自不影響其人別之同一性,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末按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無非在確認生父母與子女之關係,通常可以鑑定其間血緣之關係為斷。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生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苟要求具有一般人均無懷疑程度之真實性之確信之證據,必須依賴科學之血液鑑定(即由原告與被告做親子血緣鑑定或由被告提供含有去氧核醣核酸之生物樣本以供鑑定親子血緣關係),惟被告確非原告之生父周瑞斌所生之子,已如上述,且被告亦陳明無須另進行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依據兩造之陳述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依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綜合判斷,認原告主張應為有理由。
五、從而,本件被告既與原告之生父周瑞斌無自然血緣關係,亦無收養關係,且非原告之生母於其與原告之生父周瑞斌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周瑞斌受胎、分娩所生,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生父周瑞斌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