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小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鄰○○路○○○○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小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李小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李小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5日│101年7月5日│101年8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2891、2937號│第2891、2937號│第2891、293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779號│101年度訴字第2779號│101年度訴字第2779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0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779號│101年度訴字第2779號│101年度訴字第277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16日│102年1月16日│102年1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備註│1053號(編號1至3已定應│1053號(編號1至3已定應│1053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2月(2次)│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15日│101年8月7、11日│101年8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101年度偵字第18406號│101年度偵字第1840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904號│102年度易字第41號│102年度易字第4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29日│102年2月4日│102年2月4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904號│102年度易字第41號│102年度易字第4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2月26日│102年5月13日│102年5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備註│102年度執字第2657號│5629號(編號5、6已定應│5629號(編號5、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