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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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雄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1年09月06日凌晨3時│101年11月23日某時│101年11月28日中午某時│││1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393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19│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891號│102年度易字第1585號│102年度易字第1585號││實├──┼───────────┼───────────┼───────────┤│審│判決│102年05月15日│102年06月05日│102年06月0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891號│102年度易字第1585號│102年度易字第1585號││決├──┼───────────┼───────────┼───────────┤││確定│102年06月08日│102年06月27日│102年06月27日│││日期││││├─┴──┼───────────┼───────────┼───────────┤│是否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975號│││102年度執字第6914號├───────────────────────┤│││附表編號2至3經臺灣新北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4│├────┼───────────┤│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4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54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實├──┼───────────┤│審│判決│102年06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決├──┼───────────┤││確定│102年07月19日│││日期││├─┴──┼───────────┤│是否得易│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2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