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2、11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檢驗前總淨重為貳拾叁點陸壹柒柒公克、總純質淨重為貳拾點伍柒伍壹公克、總驗餘淨重為貳拾叁點肆玖柒捌公克),均沒收;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黃天龍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雙十路口附近之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藥頭,以合計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買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自斯時起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於101年11月27日凌晨3時30分時許,黃天龍將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衛道路口,為警攔查,當場在該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含包裝袋8個,合計檢驗前總淨重為23.6177公克、總純質淨重為
20.5751公克、總驗餘淨重為23.4978公克)等物。詎黃天龍為免自身持有毒品之罪責,竟意圖使 鍾駿翰 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警詢中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 楊育峻 ,誣指 鍾駿瀚 為該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及煙盒1個之所有人,並於101年11月27日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猶誣指鍾駿瀚為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及煙盒1個之所有人,以此方式誣告鍾駿瀚。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搜索鍾駿瀚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及臺中市○○區○○路○○○○○○號之住居所,並傳訊黃天龍與鍾駿瀚對質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駿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扣押物品照片各8張、查獲地點地圖(見警卷第1頁、第6至9頁、第18至21頁、第2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含包裝袋8個,合計檢驗前總淨重為23.6177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0.5751公克、總驗餘淨重為23.4978公克)等物扣案可證。又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白色結晶物8包(含包裝袋8個,合計檢驗前總淨重為23.6177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0.5751公克、總驗餘淨重為23.4978公克),每包均檢出愷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2年度核交字第16號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被告上揭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含包裝袋8個,合計檢驗前總淨重為23.6177公克、總純質淨重為
20.5751公克、總驗餘淨重為23.4978公克),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多達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為脫免自身罪責,誣告被害人,導致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徒費司法資源,所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心,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持有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使被告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但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既較有利於被告,考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另犯之誣告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諭知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諭知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含包裝袋8個,合計檢驗前總淨重為23.6177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0.5751公克、總驗餘淨重為23.4978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含包裝袋8個,合計檢驗前總淨重為23.6177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0.5751公克、總驗餘淨重為23.4978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扣案之K煙盒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上開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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