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叁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及吉享貸約定條款
第2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原告與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核准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申請「吉享貸」個人
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
合計17,9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