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上訴人 簡鈺達
陳亮宏
張特維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 律師上訴人施政委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7、3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甲○○及其附表二編號1、3、4、6、7、13、15、19、25、33、36、37、39、41、43、44、49、53、62、71、75、80、93其中戊○○、編號75、80、93、99、104、107、114、116其中丙○○、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3、4、6、7、13、15、
19、25、33、36、37、39、41、43、44、49、53、62、71、
75、80、93;上訴人丙○○、乙○○有附表二編號75、80、
93、99、104、107、114、116;上訴人甲○○有附表二編號
75、78至105、107、111、112、114至120所記載之加重詐欺既遂、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等犯行論處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計23罪刑;丙○○、乙○○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計8罪刑;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計37罪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2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又附表二編號1、3、4、6、7、13、15、
19、25、33、36、37、39、41、43、44、49、53、62、71、
75、80、93、99、104、107、114、116所示之被害人均為女性,有各該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戊○○、丙○○、乙○○部分一致略以:⒈戊○○、丙○○、乙○○(下稱戊○○等3人)僅參與對男
性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不包括對女性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原判決逕以共犯 吳伊臻 曾至廈門之詐騙機房,或 黃奕豪 、戊○○曾匯款予吳伊臻,以及戊○○於警詢自承:其於假日看過共犯 黃騰輝 與吳伊臻等節為由,遽認吳伊臻加入詐騙集團,且吳伊臻有撥打詐騙電話,可見致戊○○等3人對女性受害人所為詐欺取財,具有預見可能性,自應負責。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吳伊臻撥打詐騙電話,且若吳伊臻為詐騙集團成員,應由詐騙集團統一管理、住宿,何以戊○○平日未曾看見吳伊臻?又吳伊臻於假日與黃騰輝偕同進出,該2人是否僅係男女朋友,而吳伊臻並未參與詐騙集團,均有疑問。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逕認戊○○等3人與吳伊臻為相同詐騙集團之共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記載:受監聽對象A女撥打B
女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詐騙既遂等情,遽為認定「有女性詐騙成員使用前述詐騙公線手機實行詐騙」,然依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受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以及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載,A女向其餘被害人所提供之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均非屬附表二所列詐騙電話號碼、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可見A女所為與戊○○等3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涉。原判決引用上開證據資料,逕為對戊○○等3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與卷證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原判決僅以戊○○等3人曾持有女性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為由
,推論戊○○等3人於行騙時,並未區分被害人之性別。然戊○○等3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持有之名冊上面都只有男性,電話若是女性接聽,就說打錯了,黃騰輝要我們這麼做等語,核與共犯 林萬定 、黃奕豪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所供情節相符。原判決不予採信,而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係說明:以有不同詐騙集團將詐騙所得匯入同一人頭
帳戶,再由車手提領匯往不同地點之可能性之旨,因認不能證明戊○○等3人參與附表二編號20、21、76、77所示以「假檢警」、「取消分期」之詐騙犯行,然就附表二所示其中「猜猜我是誰」之詐騙犯行,卻以女性、男性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相同為由,認定戊○○等3人參與此部分對女性被害人所為詐騙犯行,前後所述齟齬不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甲○○部分略以:⒈關於附表二所示其中「猜猜我是誰」之詐騙犯行,黃騰輝表
示男生負責打給男生,其提供之名冊只有男生、沒有女生,若打電話是女生接的,就說打錯等情,此與黃奕豪、林萬定、丙○○、乙○○之供述相符。且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不爭執事項記載「被告丙○○、乙○○、甲○○確實有前往大陸,並在黃騰輝的安排下,有以撥打電話向『男性』被害人裝熟詐騙金錢的方式,詐得相關款項」。原判決說明:甲○○於起訴後,發現女性被害人眾多,方改稱其未撥打電話予女性被害人等旨,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⒉甲○○參與詐騙之金額均在新臺幣10萬元以內,獲利有限,
且甲○○願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戊○○等3人及甲○○(下稱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黃奕豪、林萬定、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丁○○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報案紀錄、交易單據、明細、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詐騙門號與上訴人等使用公線詐騙手機IMEI碼對照表、公線詐騙手機與上訴人等使用之私人手機基地台對照表,以及出入境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等所辯:其等未參與附表二其中所示詐騙女性被害人犯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附表二所示詐騙犯行之對象不分男女一節,業據上訴人等於偵查中供稱:其等依黃騰輝提供之個人資料,以亂槍打鳥、一個一個打電話的方式,進行詐騙等語。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有女性被害人接到男性詐騙成員的電話,亦有男性被害人接到女性詐騙成員電話之情形,可見上訴人所屬詐騙集團,進行詐騙之對象,並未區別被害人係男性或女生。況依黃奕豪於偵訊中供承:詐騙集團中 謝懷德 是打詐騙電話,他的女朋友也是打詐騙電話。綽號「雞蛋」之女子(按即吳伊臻),曾找黃騰輝談詐騙的事等語,參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函及附件所載:黃奕豪、戊○○之中信銀行帳戶,有多次匯款進入吳伊臻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可見上訴人等所屬詐騙集團確有女性成員。而附表二所示女性被害人,縱由該集團之女性詐騙成員負責施詐,仍屬同一詐騙集團之犯罪計畫,僅是集團內之分工,依一般常情及上訴人等之智識經驗,應未逾越上訴人等得預見與認知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計畫的範圍。本於責任共同原則,自應對附表二所示其中女性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負責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等未親自對女性被害人詐騙云云,確有其事,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參與詐騙集團,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責任共同原則,自應就上開女性被害人詐騙犯行負責之旨,仍顯不影響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則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參與附表二其中詐騙女性被害人犯行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於戊○○等3人所指原判決援引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受監聽對象A女撥打B女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行騙既遂、受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而未說明此等上訴人等被訴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固欠允洽,惟原判決係綜合上揭證據資料認定犯罪事實,並非以此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為據,則去除此一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自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如前所述,原判決已說明戊○○等3人對於附表二所示其中女性被害人詐騙犯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並非單憑男性、女性被害人之被騙款項係匯入相同帳戶為之唯一依據,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至吳伊臻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原判決未贅為就此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戊○○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吳伊臻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並以男性、女性被害人之被騙款項係匯入同一帳戶為由,而為不利之認定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
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甲○○參與詐騙集團,被害人眾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甲○○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甲○○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程度,以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甲○○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等上開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戊○○關於附表二編號2、5、8至12、14、16至18、22至24、26至32、34、35、38、40、42、45至48、50至52、54至61、63至70、72至74、78、79、81至92、94至96,以及丙○○、乙○○關於附表二編號78、79、81至92、94至98、100至
103、105、111、112、115、117至120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戊○○等3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提起上訴,僅就附表二編號1、3、
4、6、7、13、15、19、25、33、36、37、39、41、43、44、49、53、62、71、75、80、93其中戊○○、編號75、80、
93、99、104、107、114、116其中丙○○、乙○○部分敘述上訴理由。而就戊○○關於附表二編號2、5、8至12、14、16至18、22至24、26至32、34、35、38、40、42、45至48、50至52、54至61、63至70、72至74、78、79、81至92、94至96,以及丙○○、乙○○關於附表二編號78、79、81至92、94至98、100至103、105、111、112、115、117至120所示男性被害人犯行,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就上開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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