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號
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豪
簡鈺達林萬定陳亮宏張特維施政委 黃俊 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俊廷
張哲 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07號、105年度偵字第3281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零玖罪(附表二編號1至19、22至62、64至99、101、103至105、107、
111、112、114至116、118至120),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02),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0、21),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63、100、117),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簡鈺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拾參罪(附表二編號1至19、22至62、64至96),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0、21),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63),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萬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拾肆罪(附表二編號12、17至19、22至62、64至91、93),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0、21),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63),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①③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②④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陳亮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捌罪(附表二編號75至99、101、103至105、107、111、112、114至
116、118至120),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02),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100、117),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①②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③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張特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捌罪(附表二編號75至99、101、103至105、107、111、112、114至
116、118至120),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02),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100、117),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②③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施政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拾罪(附表二編號22至62、64至99、101、103至105、107、111、112、
114至116、118至120),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02),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0、21),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63、
100、117),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黃俊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附表二編號91至99、101),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00),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八、簡鈺達、林萬定、陳亮宏、張特維、施政委、黃俊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九、吳俊廷、 張哲與 均無罪。事實
一、 黃騰輝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與黃奕豪係兄弟,自民國10
4年7月間起共組詐騙集團,由黃騰輝租用位在大陸地區廈門某大樓之房間作為據點及安排集團成員食宿,並以不詳方式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及他人之電話聯絡資料,且由黃奕豪陸續招募並訓練簡鈺達、林萬定、陳亮宏、張特維、施政委、黃俊傑等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話務手(機手)。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陳亮宏、張特維、施政委、黃俊傑(下稱黃奕豪等人)各於附表一所示參與該詐騙集團期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之名義(附表二編號20、21部分)、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黃騰輝將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交予黃奕豪等人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黃奕豪等人則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間某日止,各於附表一所示參與詐騙集團期間內,分持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彼此聯絡行騙,且以未扣案由黃騰輝提供之行動電話及預付卡門號隨機撥打予黃騰輝提供之前揭電話聯絡資料所示之人,以向詐騙對象表示其為熟識之親友,因亟需用款而向詐騙對象借取金錢,並令詐騙對象將帳戶內金錢匯入其指定帳戶之方式,分別施用詐術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2至62、64至75、78至99、101至105、107、111、112、114至116,及118至120號所示 陳玲瑜 等108人,致陳玲瑜等108人陷於錯誤,而依黃奕豪等人之指示分別將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各編號受款銀行帳號欄內所示之人頭帳戶;復以向詐騙對象宣稱其為檢警人員,因詐騙對象涉入刑事案件,為調查所需將凍結帳戶,並令詐騙對象將帳戶內金錢匯入其指定帳戶之方式,分別施用詐術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0、21號所示 陳木吉 等2人,致陳木吉等2人陷於錯誤,而依黃奕豪等人之指示分別將附表二編號20、21號匯款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20、21號受款銀行帳號欄內所示之人頭帳戶;再以向詐騙對象表示其為網路購物員工,因疏失將其訂單誤設定多次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並令詐騙對象將帳戶內金錢匯入其指定帳戶之方式,分別施用詐術詐騙如附表二編號76、77號所示 王婉蓉 等2人,致王婉蓉等2人陷於錯誤,而依黃奕豪等人之指示分別將附表二編號76、77號匯款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76、77號受款銀行帳號欄內所示之人頭帳戶;另以向詐騙對象表示其為熟識之親友,因亟需用款而向詐騙對象借取金錢,並令詐騙對象將帳戶內金錢匯入其指定帳戶之方式,分別施用詐術詐騙如附表二編號63、100、117號所示 林建好 等3人,然未致林建好等3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而未得逞;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則由黃騰輝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車手(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以不詳方式,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分別前往銀行、郵局臨櫃提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並以詐騙所得之百分之32至百分之40之數額以匯款方式先匯入黃奕豪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簡鈺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內,再以匯款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林萬定、陳亮宏、張特維、施政委作為報酬(黃俊傑因未詐騙成功而未取得報酬),其餘詐騙所得則作為黃騰輝之獲利。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經執行通訊監察黃騰輝、林萬定等人持用之門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欠缺或誤(漏)載等處,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撤回起訴、更正、補充如後,合先敘明:
(一)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即下列附表二)所示編號106、
108至110、113部分,因無證據顯示係被告黃奕豪等人所為,經公訴人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7至20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8、10至12、15、17至21、23、27至28、30至32、34至43、46至63、65至69、71至77、80至84、86至87、89至105、112、114至120誤載或缺漏部分,業經公訴人具狀更正、補充如附表二各編號雙底線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至6頁)。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陳亮宏、張特維、施政委、黃俊傑、吳俊廷、張哲與,及被告黃俊傑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3頁背面至14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陳亮宏、張特維、施政委、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8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陳玲瑜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報案紀錄、交易單據(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被告黃奕豪等人所使用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萬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19至639頁,其餘出處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及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月10日偵查報告暨附件通訊監察譯文光碟、詐騙門號與被告黃奕豪等人使用之公線機IMEI碼對照表、公線詐騙手機與被告黃奕豪等人使用之私線手機基地台對照表(偵一卷第120至
122頁),與被告黃奕豪等人自104年6月迄106年1月間之出入境紀錄(本院卷一第118至131頁)、被告黃奕豪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新光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9至111、115至145頁)、被告簡鈺達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46至15
0、153至155、156至172、173至174、175至176、
177至186頁)、被告林萬定、陳亮宏、張特維之妻 詹易 穎等人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表(本院卷二第67至
73、196至201、217至225頁)、被告張特維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交易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陳亮宏、張特維、施政委、黃俊傑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招募集團成員至承租、籌設電話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本案係跨臺灣、大陸地區之詐欺取財集團,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黃奕豪等人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欲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先後出境至大陸地區,自應認其等於當日已與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就該日之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黃俊傑就附表二編號91、93部分亦應認其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奕豪等人於第1次出境至大陸地區以後至最後1次入臺灣前之期間,雖各有多次返臺過節輪休之紀錄,然各該入境臺灣而未於大陸期間,雖未在大陸機房內擔任話務手對被害人行騙,惟其等並未退出詐騙集團而仍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顯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簡鈺達、林萬定、施政委、陳亮宏、張特維、黃俊傑分別於104年9月2日、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13日、105年2月29日、105年2月29日、105年4月11日出境臺灣前往大陸地區加入前揭詐騙集團前,及被告林萬定、簡鈺達、黃俊傑各於105年4月12日、同年月18日、同年5月7日,己意脫離上開詐騙集團而離開大陸入境臺灣以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之詐欺犯行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不成立共同正犯(另為無罪判決,詳如下述)。惟附表二編號93被害人分別於105年4月11日及翌(12)日受騙匯款,因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詳如下述),此部分被告林萬定既參與其中一部,則應認就此部分亦屬共同正犯。
(三)另公訴人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47、100所載「受款銀行行別」欄、編號19、21所載「詐騙類型」欄、編號
28、29、88之「聯絡電話」欄、編號63之「被害人」欄、編號69、90、97之「匯款金額」欄、編號70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編號77之「詐騙類型」欄、編號80之「匯款時間」欄、編號93之「受款銀行帳號」欄、編號102之「人頭戶名」欄等仍有誤載之情形,爰更正如附表二各編號斜體字所示,其中起訴書編號63被害人原記載為「 劉立恕 」,惟證人即報案人劉立恕於警詢中自陳係詐騙集團冒用其姓名向友人林建好謊稱欲借款,是本件之被害人為林建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附表二網底部分即為更正起訴書附表部分)。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奕豪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包括被告黃奕豪等7人及黃騰輝等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成員均達3人以上(各次犯行成員部分除黃騰輝外,其餘詳如附表三「參與機房人員」欄所示),並係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冒用親友借款(即猜猜我是誰),或單純致電而假藉解除分期付款,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即檢警之名義等方式(詳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類型」欄所示),對各該部分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行騙。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均在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是於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前揭詐騙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騙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另附表二編號11
2所示之被害人,既已將受騙款項匯入如該編號所示之連冠翔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此部分亦屬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已得以實際管領支配之財物,已屬既遂,並不因該款項匯入後遭圈存,致集團成員無法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黃奕豪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屬誤會,然其所犯罪名相同,僅行為樣態有既遂及未遂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⒈核被告黃奕豪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2至62、64至99、101
至105、107、111至112、114至116、118至1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110罪);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63、100、1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3罪)。⒉核被告簡鈺達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2至62、64至9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93罪);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6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⒊核被告林萬定如附表二編號12、17至19、22至62、64至91、
9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74罪);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6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⒋核被告陳亮宏、張特維如附表二編號75至99、101至105、
107、111至112、114至116、118至120所為,均係犯刑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39罪);如附表二編號100、1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取財未遂罪(共計2罪)。⒌核被告施政委如附表二編號22至62、64至99、101至105、
107、111至112、114至116、118至1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91罪);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63、100、1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⒍核被告黃俊傑如附表二編號91至99、10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10罪);如附表二編號10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黃奕豪等7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各次犯行,各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參與機房人員」、黃騰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所屬車手(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奕豪等7人於附表二編號8、
11、15、16、30、31、32、55、56、70、76、77、81、87、
93、100、102所示時間(各編號參與之被告詳如附表三「參與機房人員」欄所示),多次對上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行騙,致使除編號100外之其餘被害人遭詐騙,各於上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多次匯款,此係被告黃奕豪等7人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層轉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五)又被告黃奕豪前揭所犯115罪、被告簡鈺達前揭所犯96罪、被告林萬定前揭所犯77罪、被告陳亮宏前揭所犯41罪、被告張特維前揭所犯41罪、被告施政委前揭所犯96罪、被告黃俊傑前揭所犯1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林萬定前因102年間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9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施政委就附表二編號63所為,及被告黃奕豪、施政委、陳亮宏、張特維、黃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00所為,與被告黃奕豪、施政委、陳亮宏、張特維就附表二編號117所為,未使被害人林建好、 秦暐東 、 賴俊達 受騙而匯款,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林萬定就附表二編號63所為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奕豪等人年壯力強,身為社會經濟的中堅份子,無視吾國檢警長年苦心宣示並戮力打擊詐欺犯罪,其等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犯罪所生危害除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外,所為敗壞社會風氣並影響國際形象,其等守法觀念之薄弱、價值觀之扭曲,自不宜過度輕縱;又考量本案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各人頭帳戶內之金額,與被告黃奕豪、簡鈺達、陳亮宏、張特維、黃俊傑行為時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02、200、193、191、
186頁);另參酌被告黃奕豪與其兄黃騰輝共組詐騙集團,並負責招募其他成員加入詐騙集團,且負責訓練新進成員及匯款或現金交付其餘成員報酬,參與時間最長,犯罪所得依詐騙得款之百分之40計算,其於詐欺團體中位階較高,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 畢業,目前從事外務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無須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簡鈺達、林萬定分別於104年9月2日、同年11月4日加入該集團,被告簡鈺達、林萬定於翌(105)年
4月18日、同年月12日因不願再從事詐欺工作而自行返國,可見2人早有悔悟之心,被告簡鈺達雖另負責匯款或現金交付其他集團成員報酬,並依個人實際詐騙得款金額之百分之40領取報酬,然其交付報酬部分均僅依黃騰輝指示辦理,並未實際參與報酬之計算等較核心之工作,其於集團之地位應與一般話務手無異,被告林萬定則單純擔任話務手,及被告簡鈺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市場工作兼送貨,每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林萬定則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均中風之母親及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亮宏、張特維、施政委先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話務手,並未參與集團核心事項,參酌其等加入集團之期間長短及所涉案件之數量,及被告陳亮宏自陳高職肄業,目前為機械方面之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無須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被告張特維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3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施政委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負責報關外務,每月收入約3萬1500元,無須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黃俊傑於105年4月11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話務手,同年5月7日即退出集團返回臺灣,從事詐欺行為時間未逾1個月,其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思慮未週,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並參以其自陳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無須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之刑。
(九)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考量被告黃奕豪等人所犯各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上開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各人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奕豪等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
沒收之明文,而所謂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且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被告黃奕豪等人所持有,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係供被告黃奕豪等人彼此聯絡提醒搭機前往大陸實行詐欺、攜帶供詐欺用手機等使用,應認屬其等彼此間犯意聯絡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林萬定所有SAMSUNG行動電話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不同;扣案之被告張特維所有iphone行動電話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張特維自陳在卷(監他二卷第128頁),經核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斯時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不同,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66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報一卷第56至62、93至94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此2支扣案行動電話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被告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陳亮宏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張特維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雖係供其等協助集團匯出犯罪所得予集團成員或各成員收取自集團匯入之犯罪所得所用,然帳戶存摺、提款卡僅係有記錄匯款資料及提存款項之功能,且申辦門檻不高,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未扣案用以詐欺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查獲迄今均未經檢警機關扣案,且本件機房設置大陸地區,前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亦應滯留該處,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不高、取得容易,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被告簡鈺達所有現金1萬5100元,係他人歸還之借款
,被告林萬定所有現金4900元係其供作家用之款項,均據其等供陳在卷(本院卷五第73至74頁),及其餘扣案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咖啡包、電子磅秤等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⒉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的範圍
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①被告黃奕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詐欺所得均匯入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或收取現金,而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有以轉帳方式,為集團支付報酬予其他集團成員,同意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繳納保險費及電信費用、刷卡消費、現金提款,及跨行轉帳至己身下個人戶頭之金額做為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五第81頁),本院審酌卷附被告黃奕豪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確實有多筆款項匯出之情形,而個人帳戶所為扣繳保險費、電信費用、刷卡消費、跨轉帳至個人其他帳戶,及現金提領(均含手續費)等金額,衡情應係供其個人使用,此部分總計為168萬9507元(帳戶交易明細出處詳如附表四所載,下同),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帳戶內款項無法證明與被告黃奕豪本件詐欺犯行有何關聯,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簡鈺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犯罪所得均匯入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該帳入亦有以轉帳方式為集團支付報酬予其他成員,亦有提領現金交付予黃騰輝,現金提款之金額伊不記得,另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係借予黃騰輝使用,合作金庫帳戶內之金錢非伊之犯罪所得,同意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繳納信用卡費、現金提款,及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至自己其餘帳戶之金額做為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五第81頁),本院審酌卷附被告簡鈺達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於附表一所示參與詐騙集團期間確實有多筆款項匯出之情形,而其個人帳戶所為現金提領、金融卡提領、刷卡消費,及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入永豐銀行帳戶部分,衡情係供其個人使用,分別為86萬6162元、1萬8128元、2萬5345元(均含手續費),總計為90萬9635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帳戶內款項無法證明與被告簡鈺達本件詐欺犯行有何關聯,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被告林萬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犯罪所得均匯入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且同意以被告黃奕豪、簡鈺達等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額做為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五第74、81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林萬定於附表一所示參與詐騙集團期間,確實有多筆款項係由被告黃奕豪、簡鈺達之帳戶匯入,總計為27萬8500元應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人民幣16元與本案有關,為未使用完之零錢等語,業據被告林萬定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五第74頁),應予沒收。至其餘帳戶內款項無法證明與被告林萬定本件詐欺犯行有何關聯,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④被告陳亮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犯罪所得均匯入中國信託帳戶
,該帳戶中105年8月16日、同年月24日、同年9月5日各匯入5萬元部分,係黃騰輝藉由伊的帳戶提領人民幣以供集團成員生活開銷使用,扣案之12萬元係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是本件之犯罪所得,105年4月6日曾匯款予吳俊廷
1萬5000元係黃騰輝要伊匯款,是施政委要還給吳俊廷的借款等語(本院卷三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本院卷五第81頁背面至82頁背面),核與被告黃奕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帶陳亮宏開通大陸人民幣戶頭等語相符(本院卷五第82頁)、被告吳俊廷、施政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施政委曾向吳俊廷借款,並曾請黃騰輝幫忙匯還吳俊廷等語(本院卷三第87頁,本院卷五第84頁)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陳亮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5年4月6日匯出1萬5000元予吳俊廷後,同日亦有1萬5000元自被告簡鈺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此有被告陳亮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日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9頁),應可採信。本院審酌被告陳亮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附表一所示參與詐騙集團期間,確實有多達10
1萬3700元自被告黃奕豪、簡鈺達之帳戶匯入,然其中105年9月9日自被告簡鈺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之1萬5400元,因被告簡鈺達斯時已脫離該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被告簡鈺達為該詐騙集團匯予被告陳亮宏做為詐欺報酬所用,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爰不予列入,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9萬8300元。另加計被告陳亮宏自行勾選之105年
3月10日之犯罪所得2萬元,並扣除代匯款予吳俊廷之1萬5000元與前揭3筆各5萬元,及扣案已提領之12萬元,總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73萬33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元亦應沒收。至其餘帳戶內款項無法證明與被告陳亮宏本件詐欺犯行有何關聯,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⑤被告張特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妻子 詹易穎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同意以被告黃奕豪、簡鈺達匯入其詹易穎前揭帳戶之款項,及存入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5萬1000元做為犯罪所得之認定等語(本院卷五第82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張特維於附表一所示參與詐騙集團期間確實有多達50萬6450元自被告黃奕豪、簡鈺達之帳戶匯入詹易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加計被告張特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行勾選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0日匯入詹易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3萬5000元,及存入被告張特維國泰世華銀行共計5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總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9萬245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帳戶內款項無法證明與被告張特維本件詐欺犯行有何關聯,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⑥被告施政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犯罪所得近40萬元,包括
由黃騰輝或其指示之人代為匯還吳俊廷之欠款部分,扣除匯款部分剩餘部分均領取現金,並同意以39萬為做為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標準等語(本院卷五第82頁背面、第85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施政委所申辦之帳戶確實均無於附表一所示參與詐騙集團期間之交易紀錄,且依卷附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施政委本件犯罪所得逾39萬元,是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是未扣案之39萬元為被告施政委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未能詐騙成功而無領取報酬
等語(本院卷三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簡鈺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發薪水予被告黃俊傑,參與詐欺期間沒有底薪等語(本院卷三第65頁背面、第68頁),及證人即被告黃奕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俊傑本來跟簡鈺達住,簡鈺達沒做了之後,黃俊傑變更跟伊住,伊印象中黃俊傑沒有成功過,詐欺成功才能抽成拿錢,沒有底薪等語(本院卷三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相符,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俊傑確實有領取犯罪所得,是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黃俊傑於本件並無領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⑧至被告黃奕豪等人於大陸機房期間食宿均由黃騰輝負責乙節
,業據被告黃奕豪等人供陳在卷(本院卷三第76頁背面、第68頁、第69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黃奕豪等人之食宿費用雖亦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估算不易,且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除被告黃奕豪等人前揭應沒收部分外之其餘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且業由詐騙欺集團成員取走,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奕豪等人確有取得上開詐欺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除上開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外,其等對於其餘詐得之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簡鈺達、林萬定、施政委、陳亮宏、張特維、黃俊傑,除前揭有罪判決部分外,對於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詐騙集團期間」以外之其他集團成員所為之附表二其餘各編號之詐欺犯行(即被告簡鈺達就附表二編號97至105、107、11
1、112、114至120;被告林萬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6、92、94至105、107、111、112、114至120;被告施政委就附表二編號1至19;被告陳亮宏、張特維各就附表二編號1至74;被告黃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90、102至105、107、111、112、114至120),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罪嫌。
(二)被告吳俊廷、張哲與,及 謝懷德 、黃騰輝(後2人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與被告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施政委、陳亮宏、張特維、黃俊傑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之名義、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5、107、111、112、114至120各編號所示詐欺既遂或未遂犯行,而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依據及被告辯解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簡鈺達、林萬定、施政委、陳亮宏、張特維、黃俊傑除前揭有罪判決部分外,對於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詐騙集團期間」以外之其他集團成員所為之附表二其餘各編號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前揭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6人固不否認有參與詐騙集團之事實,惟辯稱僅部分期間參與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及被告吳俊廷、張哲與參與本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均扣除檢察官撤回起訴部分),除前揭證據資料為,另增列被告吳俊廷、張哲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黃奕豪、陳亮宏、施政委於警詢中之證述、臉書截圖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俊廷、張哲與固坦承於104年12月4日、105年1月31日、105年2月29日、105年4月1日有與被告施政委一同搭機前往大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二各編號(扣除檢察官撤回起訴部分)所示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被告吳俊廷辯稱:伊與施政委原本就認識,只是一起搭機前往大陸,抵達後就各自行動,伊係前往大陸參加商展;被告張哲與辯稱:伊係前往大陸從事推銷蘋果幹細胞之私人直銷產品工作,未從事詐欺工作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簡鈺達、林萬定、施政委、陳亮宏、張特維、黃俊傑自陳為加入前揭詐騙集團而分別於104年9月2日、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13日、105年2月29日、105年2月29日、105年4月11日出境臺灣前往大陸,及被告林萬定、簡鈺達、黃俊傑因不想或自覺不適合從事詐騙而決定離開集團,並各於105年4月12日、同年月18日、同年5月7日入境臺灣等情,業據簡鈺達、林萬定、施政委、陳亮宏、張特維、黃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有渠等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出處詳如前述),然依卷附證據固能證明被告簡鈺達、林萬定、施政委、陳亮宏、張特維、黃俊傑各於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詐騙集團期間,就各該期間對應之附表二各編號(扣除檢察官撤回告訴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以共同正犯論處。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簡鈺達、林萬定、施政委、陳亮宏、張特維、黃俊傑於第一次出境至大陸地區前,及被告林萬定、簡鈺達、黃俊傑於105年
4月12日、同年月18日、同年5月7日己意退出詐欺集團而入境臺灣以後,與其他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供認定被告簡鈺達就附表二編號97至105、107、111、
112、114至120,被告林萬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
16、92、94至105、107、111、112、114至120,被告施政委就附表二編號1至19,被告陳亮宏、張特維各就附表二編號1至74,被告黃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90、102至10
5、107、111、112、114至120等,亦應與實行前揭詐欺犯行之其他集團成員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簡鈺達、林萬定、施政委、陳亮宏、張特維、黃俊傑均係以抽成方式做為加入詐騙集團報酬之計算方式,且除施政委外均以匯款方式領取犯罪所得,而依卷附被告簡鈺達、林萬定、施政委、陳亮宏、張特維(含其妻詹易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黃俊傑之各該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相關匯款紀錄足以認定其等就於附表一所示參與詐騙集團期間外亦有該詐騙集團相關款項匯入,而有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是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簡鈺達、林萬定、施政委、陳亮宏、張特維、黃俊傑,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之詐欺犯行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不成立共同正犯。
(二)被告吳俊廷、張哲與部分:⒈被告吳俊廷分別與張哲與、施政委熟識,3人曾於104年12
月4日搭乘同一班機由臺灣出境前往大陸,並於105年1月31日一同入境臺灣,再於105年2月29日一同由臺灣出境前往大陸,並於105年4月1日一起入境臺灣,被告吳俊廷復於105年4月5日與被告施政委同行由臺灣出境前往大陸,於同年月8日獨自入境臺灣,另被告張哲與與謝懷德、黃騰輝2人認識,3人並曾一同參加聚會等情,業據被告吳俊廷、張哲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被告吳俊廷、張哲與、施政委此段期間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黃騰輝臉書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追卷一第15、1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俊廷、張哲與涉嫌參與前揭詐騙集團並擔
任機車,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扣除檢察官撤回起訴部分)之共同正犯,主要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奕豪於警詢時依員警提供之男性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及臉書照片指認被告吳俊廷及張哲與亦為共犯,並陳稱張哲與和伊住同一樓層,也是負責打電話詐騙等語(警卷第25頁背面、28至30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亮宏於警詢時依員警提供之男性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指認被告吳俊廷亦為集團成員,並陳稱吳俊廷與伊、施政委、黃騰輝住一起,也是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語(警卷第83頁背面、第85至87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政委於警詢時依員警提供之男性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指認被告吳俊廷、張哲與亦為共犯,並陳稱吳俊廷、張哲與都是在大陸有看過但沒有講過話,伊與黃奕豪、簡鈺達聊天時也有提過吳俊廷、張哲與是負責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語(警卷第96頁背面、第98至100頁)。然,證人黃奕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不認識吳俊廷及張哲與,也沒有跟他們說過話,好像在喝酒的時候有見過1、2次,沒有看到他們跟伊一起打電話詐騙,因警詢時被收押禁見,員警不採信伊的說詞,認為伊還有隱瞞,就以半恐嚇半威脅的表示已有其他人說他們2人也有份,如果伊有所隱瞞不講,就不讓伊出去等語(本院追卷一第73頁背面至77頁),證人陳亮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從事詐騙期間,回到臺灣跟施政委一起到三重飲料店有見過吳俊廷,他是施政委的朋友,沒有見張哲與,不認識他們,警詢中因為緊張,及員警以半恐嚇方式說這2人是否也有,之前誰就說他有,才指認他們,當時與伊住同一棟的有施政委、張特維、黃奕豪、黃騰輝,吳俊廷及張哲與沒有跟伊住在一起,也沒有一起參與等語(本院追卷一第77頁背面至80頁),證人施政委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
伊在大陸從事詐騙時跟張特維、陳亮宏同住,伊從事詐騙前在三重就已認識開飲料店的吳俊廷,也有在飲料店看過張哲與,伊與吳俊廷、張哲與有一起搭機前往大陸,但下飛機就各自解散,他們可能是要去找有無可投資或工作,在大陸期間有相約見面1、2次,員警以半恐嚇方式,要伊看過的就認,伊確實有看吳俊廷及張哲與,可能一時害怕被收押才會在警詢時說他們也是負責打電話詐騙等語(本院追卷一第81至86頁)。由證人黃奕豪、陳亮宏、施政委前揭證述可知,其等對於被告吳俊廷、張哲與2人有無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話務手詐騙被害人、是否同住乙節前後已不一致,可信性已非無疑。另參酌被告吳俊廷、張哲與入境大陸期間(即104年12月4日至105年1月31日、105年2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吳俊廷部分尚有105年4月5日至同年月8日),亦與共同被告簡鈺達、林萬定、張特維有所重疊,倘被告吳俊廷、張哲與亦參與該詐騙集團擔任話務手,共同被告簡鈺達、林萬定、張特維等人應可知悉,然共同被告簡鈺達、林萬定、張特維未曾指認被告吳俊廷、張哲與為集團話務手,甚者共同被告簡鈺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不認識吳俊廷,未曾在江山地景(即大陸機房)或廈門看過,開庭當日第一次見到吳俊廷等語(本院追卷二第61頁背面至62頁),況共同被告施政委與吳俊廷為舊識,2人間尚有借貸關係,在大陸期間亦曾相約飲酒,2人間自無可能沒講過話,是證人黃奕豪、陳亮宏、施政委於警詢陳述之真實性亦有可議。至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 李水清 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員警因從黃騰輝的臉書照片及調閱航空紀錄,發現吳俊廷、張哲與有與黃騰輝一起,及與集團成員一同出境,所以才會特別問吳俊廷、張哲與有無涉案,惟員警並無任何誘導情形,伊辦公室設有錄影監視系統,且伊沒有決定被告是否收押之權力,所以不可能向被告表示如不吐實可能會出不去,但可能有跟分析說,要是不說實話,可能會建議檢察官聲請羈押等語(本院卷五第5至12頁),然因共同被告黃奕豪、陳亮宏、施政委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有受刑事訴追經判刑之情形,且其等於警詢指認時均未滿30歲,年紀尚輕,其等面對加重詐欺之罪或於收押禁見之壓力下,對於證人李水清所為各別案情分析或員警製作筆錄態度,可能曲解證人李水清或承辦員警之意思,而為不實之指述,是尚難僅以證人李水清前揭證述,據認證人黃奕豪、陳亮宏、施政委警詢之指述為真,而為不利被告吳俊廷、張哲與之認定。
⒊被告吳俊廷前揭與被告施政委一同出境至大陸地區期間,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有自證人簡鈺達、陳亮宏、黃奕豪等人金融帳戶匯入款項之紀錄(見本院追卷一第204頁),惟證人簡鈺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依黃騰輝之指示匯款,匯款原因可能是歸還欠款等語(本院追卷二第62頁),證人陳亮宏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吳俊廷間並無資金往來,因施政委沒有使用金融帳戶,黃騰輝要伊幫忙轉帳予吳俊廷以清償施政委的欠款等語明確(本院追卷二第68至69頁),證人黃奕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在酒店見過吳俊廷1次,與他沒有資金關係,伊不知道105年4月8日匯出之3萬元是進入何人戶頭,都是依黃騰輝指示轉帳,轉帳原因伊不清楚,也不會過問等語(本院追卷二第75頁背面至76頁),核與證人施政委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陸續向吳俊廷借款10幾萬元,均已還清,因吳俊廷有急用,伊當時在大陸,且名下金融帳戶沒有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功能,所以請黃騰輝幫忙先還款,之後再還給黃騰輝,黃騰輝用黃奕豪或簡鈺達帳戶匯給吳俊廷等語(本院卷五第83至84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吳俊廷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證人簡鈺達、黃奕豪、陳亮宏匯入之款項係為被告施政委清償欠款,此外亦無證據顯示此數筆匯款係被告吳俊廷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另由被告張哲與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可知,其於前揭入境大陸期間,並無集團成員匯入款項之資料,是就被告吳俊廷、張哲與是否參與該集團擔任話務手實施詐騙等情,依卷內證據,僅見本案詐騙集團共犯之證詞,而無客觀證據可以佐證。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一)就被告簡鈺達、林萬定、施政委、陳亮宏、張特維、黃俊傑於第一次入境大陸前,及被告林萬定、簡鈺達、黃俊傑於105年4月12日、同年月18日、同年5月7日己意退出詐騙集團而入境臺灣以後,與其他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對被告吳俊廷、張哲與參與該集團擔任話務手從事詐欺部分所舉之證據,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共犯之證述無法互為佐證外,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補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足以證明被告簡鈺達、林萬定、施政委、陳亮宏、張特維、黃俊傑有參與前開有罪判決以外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及被告吳俊廷、張哲與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話務手負責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事實,自應為被告簡鈺達、林萬定、施政委、陳亮宏、張特維、黃俊傑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及被告吳俊廷、張哲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蔡政晏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姓名│參與詐騙集團期間│所參與之犯罪事實││││││├──┼────┼────────┼───────────────┤│1│黃奕豪│104年7月29日至│附表二編號1至105、107、111││││105年9月10日│、112、114至120(共115罪)│├──┼────┼────────┼───────────────┤│2│簡鈺達│104年9月2日至│附表二編號1至96(共96罪)││││105年4月17日(│││││105年4月18日入│││││境臺灣)││├──┼────┼────────┼───────────────┤│3│林萬定│104年11月4日至│附表二編號12、17至91、93(共77││││105年4月11日(│罪)││││105年4月12日入│││││境臺灣)││├──┼────┼────────┼───────────────┤│4│陳亮宏│105年2月29日至│附表二編號75至105、107、111││││105年9月9日│、112、114至120(共41罪)│├──┼────┼────────┼───────────────┤│5│張特維│105年2月29日至│附表二編號75至105、107、111││││105年9月9日│、112、114至120(共41罪)│├──┼────┼────────┼───────────────┤│6│施政委│104年11月13日至│附表二編號20至105、107、111││││105年9月10日│、112、114至120(共96罪)│├──┼────┼────────┼───────────────┤│7│黃俊傑│105年4月11日至│附表二編號91至101(共11罪)││││105年5月6日(│││││105年5月7日入│││││境臺灣)││└──┴────┴────────┴───────────────┘附表二:詐欺案(被害人、詐騙門號、帳號、時地)一覽表(如
附件)附表三:證據出處與參與機房人員┌──┬───┬───────────────────┬───────────┐│編號│被害人│證據出處│參與機房人員│├──┼───┼───────────────────┼───────────┤│1│陳玲瑜│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127頁)│黃奕豪、簡鈺達││││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28至129頁)│││││③交易單據(警卷第129頁反面)││├──┼───┼───────────────────┼───────────┤│2│ 唐志民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131頁)│黃奕豪、簡鈺達││││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32頁)││├──┼───┼───────────────────┼───────────┤│3│ 王文君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133頁)│黃奕豪、簡鈺達││││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34頁)││├──┼───┼───────────────────┼───────────┤│4│ 李卿珮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135頁)│黃奕豪、簡鈺達││││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36頁)││├──┼───┼───────────────────┼───────────┤│5│ 黃志孟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138頁)│黃奕豪、簡鈺達│├──┼───┼───────────────────┼───────────┤│6│ 劉倩君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139頁)│黃奕豪、簡鈺達││││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40至141頁)│││││③交易單據(警卷第141頁反面)││├──┼───┼───────────────────┼───────────┤│7│ 陳麗珠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142頁)│黃奕豪、簡鈺達│├──┼───┼───────────────────┼───────────┤│8│ 謝秋權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143頁)│黃奕豪、簡鈺達││││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44至145頁)│││││③交易單據(警卷第145頁反面)││├──┼───┼───────────────────┼───────────┤│9│ 蕭和華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147頁)│黃奕豪、簡鈺達││││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48至149頁)│││││③交易單據(警卷第149頁反面)││├──┼───┼───────────────────┼───────────┤│10│ 林明輝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150頁)│黃奕豪、簡鈺達││││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51頁)││├──┼───┼───────────────────┼───────────┤│11│ 湯錦坤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152頁)│黃奕豪、簡鈺達││││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53至154頁)││├──┼───┼───────────────────┼───────────┤│12│ 田大宇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156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57頁)││├──┼───┼───────────────────┼───────────┤│13│ 王文足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158頁)│黃奕豪、簡鈺達││││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59頁)││├──┼───┼───────────────────┼───────────┤│14│ 葉喬盧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161頁)│黃奕豪、簡鈺達││││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62頁)││├──┼───┼───────────────────┼───────────┤│15│ 魏惠玲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163頁)│黃奕豪、簡鈺達││││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64至165頁)││├──┼───┼───────────────────┼───────────┤│16│ 林期福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167頁)│黃奕豪、簡鈺達││││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68至169頁)││├──┼───┼───────────────────┼───────────┤│17│ 張聰園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171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72頁)││├──┼───┼───────────────────┼───────────┤│18│ 楊東龍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174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75至176頁)││├──┼───┼───────────────────┼───────────┤│19│ 臧靜萍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177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78至179頁)│││││③交易單據(警卷第179頁反面)││├──┼───┼───────────────────┼───────────┤│20│陳木吉│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180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81至182頁)│、施政委││││③交易單據(警卷第182頁反面)││├──┼───┼───────────────────┼───────────┤│21│ 許瑞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184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85至186頁)│、施政委││││③交易單據(警卷第186頁反面)││├──┼───┼───────────────────┼───────────┤│22│ 張國良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187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88頁)│、施政委│├──┼───┼───────────────────┼───────────┤│23│ 廖民康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189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90頁)│、施政委│├──┼───┼───────────────────┼───────────┤│24│ 陳建華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191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92至193頁)│、施政委│├──┼───┼───────────────────┼───────────┤│25│ 崔美珊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194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95至196頁)│、施政委│├──┼───┼───────────────────┼───────────┤│26│ 林盛乾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197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98至199頁)│、施政委│├──┼───┼───────────────────┼───────────┤│27│ 張培明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200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01頁)│、施政委│├──┼───┼───────────────────┼───────────┤│28│ 陳玉能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202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03至204頁)│、施政委││││③交易單據(警卷第204頁反面)││├──┼───┼───────────────────┼───────────┤│29│ 劉丁源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205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06至207頁)│、施政委│├──┼───┼───────────────────┼───────────┤│30│ 陳肇基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208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09頁)│、施政委│├──┼───┼───────────────────┼───────────┤│31│ 楊建東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210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11至212頁)│、施政委│├──┼───┼───────────────────┼───────────┤│32│ 張景鈞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213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14至215頁)│、施政委│├──┼───┼───────────────────┼───────────┤│33│ 戴美玲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216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17頁)│、施政委│├──┼───┼───────────────────┼───────────┤│34│ 劉能發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218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19至220頁)│、施政委││││③交易單據(警卷第220頁反面)││├──┼───┼───────────────────┼───────────┤│35│ 張愛國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222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23頁)│、施政委│├──┼───┼───────────────────┼───────────┤│36│ 郭秀美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224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25至226頁)│、施政委│├──┼───┼───────────────────┼───────────┤│37│ 林美豔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228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29至230頁)│、施政委││││③交易單據(警卷第230頁反面)││├──┼───┼───────────────────┼───────────┤│38│ 胡銘芳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232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33至234頁)│、施政委│├──┼───┼───────────────────┼───────────┤│39│ 嚴靜茵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235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36至237頁)│、施政委││││③交易單據(警卷第237頁反面)││├──┼───┼───────────────────┼───────────┤│40│ 朱泰銘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239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40至241頁)│、施政委││││③交易單據(警卷第241頁反面)││├──┼───┼───────────────────┼───────────┤│41│ 劉財鳳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243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44至245頁)│、施政委│├──┼───┼───────────────────┼───────────┤│42│ 林仁源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247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48至249頁)│、施政委││││③交易單據(警卷第249頁反面)││├──┼───┼───────────────────┼───────────┤│43│ 沈慧娟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250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51至252頁)│、施政委│├──┼───┼───────────────────┼───────────┤│44│ 陳能卿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254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55至256頁)│、施政委│├──┼───┼───────────────────┼───────────┤│45│ 沈金龍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258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59頁)│、施政委││││③交易單據(警卷第260頁)││├──┼───┼───────────────────┼───────────┤│46│ 林大榮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261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62至263頁)│、施政委││││③交易單據(警卷第264頁)││├──┼───┼───────────────────┼───────────┤│47│ 劉嘉德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266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67至268頁)│、施政委││││③交易單據(警卷第268頁反面)││├──┼───┼───────────────────┼───────────┤│48│ 蔡晨錚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269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70至271頁)│、施政委│├──┼───┼───────────────────┼───────────┤│49│ 黃紫榕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274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75至276頁)│、施政委│├──┼───┼───────────────────┼───────────┤│50│ 林庭輝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278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79頁)│、施政委│├──┼───┼───────────────────┼───────────┤│51│ 唐志興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281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82頁)│、施政委│├──┼───┼───────────────────┼───────────┤│52│ 蘇博民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283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84至285頁)│、施政委││││③交易單據(警卷第285頁反面)││├──┼───┼───────────────────┼───────────┤│53│ 莊宜萱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286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施政委│├──┼───┼───────────────────┼───────────┤│54│ 林俊彥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287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88頁)│、施政委│├──┼───┼───────────────────┼───────────┤│55│ 洪勝川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290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91至292頁)│、施政委│├──┼───┼───────────────────┼───────────┤│56│ 曾善訓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295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96至297頁)│、施政委│├──┼───┼───────────────────┼───────────┤│57│ 陳韋在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299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00頁)│、施政委│├──┼───┼───────────────────┼───────────┤│58│ 鄧文禮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301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02頁)│、施政委│├──┼───┼───────────────────┼───────────┤│59│ 連耀宗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303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04頁)│、施政委│├──┼───┼───────────────────┼───────────┤│60│ 林錦堂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306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07至308頁)│、施政委││││③交易單據(警卷第308頁反面)││├──┼───┼───────────────────┼───────────┤│61│ 金寶生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309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交易單據(警卷第310頁反面)│、施政委│├──┼───┼───────────────────┼───────────┤│62│ 洪碧珠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313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14至315頁)│、施政委││││③交易單據(警卷第315頁反面)││├──┼───┼───────────────────┼───────────┤│63│林建好│①被冒名人劉立恕報案紀錄(警卷第317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施政委││││②報案人即被冒名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18│││││頁)│││││③交易單據(警卷第319頁)││├──┼───┼───────────────────┼───────────┤│64│ 許樹發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321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22頁)│、施政委│├──┼───┼───────────────────┼───────────┤│65│ 楊勝男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324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25至326頁)│、施政委││││③交易單據(警卷第326頁反面)││├──┼───┼───────────────────┼───────────┤│66│ 黃榮彰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327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28至329頁)│、施政委││││③交易單據(警卷第329頁反面)││├──┼───┼───────────────────┼───────────┤│67│ 莊天泗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331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32至333頁)│、施政委│├──┼───┼───────────────────┼───────────┤│68│ 李心然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335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36頁)│、施政委││││③交易單據(警卷第337頁)││├──┼───┼───────────────────┼───────────┤│69│ 許立霖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338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39頁)│、施政委││││③交易單據(警卷第340頁)││├──┼───┼───────────────────┼───────────┤│70│ 張峰雄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342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43至344頁)│、施政委││││③交易單據(警卷第344頁反面)││├──┼───┼───────────────────┼───────────┤│71│ 莊婉玲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346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47至348頁)│、施政委││││③交易單據(警卷第348頁反面)││├──┼───┼───────────────────┼───────────┤│72│ 莊源順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349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50至351頁)│、施政委│├──┼───┼───────────────────┼───────────┤│73│ 徐振榮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352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53至354頁)│、施政委││││③交易單據(警卷第354頁反面)││├──┼───┼───────────────────┼───────────┤│74│ 宋淞江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355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56頁)│、施政委│├──┼───┼───────────────────┼───────────┤│75│ 彭紫綺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357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58至359頁)│、施政委、陳亮宏、張特││││③交易單據(警卷第359頁反面)│維│├──┼───┼───────────────────┼───────────┤│76│王婉蓉│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361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62頁)│、施政委、陳亮宏、張特│││││維│├──┼───┼───────────────────┼───────────┤│77│ 蔡雅惠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363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64至365頁)│、施政委、陳亮宏、張特│││││維│├──┼───┼───────────────────┼───────────┤│78│ 謝昌宏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366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67至368頁)│、施政委、陳亮宏、張特│││││維│├──┼───┼───────────────────┼───────────┤│79│ 黃芳強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369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70至371頁)│、施政委、陳亮宏、張特││││③交易單據(警卷第372頁)│維│├──┼───┼───────────────────┼───────────┤│80│ 鄧瑞蘭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374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75頁)│、施政委、陳亮宏、張特│││││維│├──┼───┼───────────────────┼───────────┤│81│ 陳首清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377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78至379頁)│、施政委、陳亮宏、張特││││③交易單據(警卷第379頁反面)│維│├──┼───┼───────────────────┼───────────┤│82│ 劉永福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381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82頁)│、施政委、陳亮宏、張特││││③交易單據(警卷第383頁)│維│├──┼───┼───────────────────┼───────────┤│83│ 楊鎮旺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385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86至387頁)│、施政委、陳亮宏、張特││││③交易單據(警卷第388頁)│維│├──┼───┼───────────────────┼───────────┤│84│ 楊世傑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390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91頁)│、施政委、陳亮宏、張特││││③交易單據(警卷第392頁)│維│├──┼───┼───────────────────┼───────────┤│85│ 簡平丁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394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95頁)│、施政委、陳亮宏、張特││││③交易單據(警卷第396頁)│維│├──┼───┼───────────────────┼───────────┤│86│ 游福來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398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399頁)│、施政委、陳亮宏、張特││││③交易單據(警卷第400頁反面)│維│├──┼───┼───────────────────┼───────────┤│87│ 陳喬彧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401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402至403頁)│、施政委、陳亮宏、張特││││③交易單據(警卷第403頁反面)│維│├──┼───┼───────────────────┼───────────┤│88│ 曾明理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405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406至407頁)│、施政委、陳亮宏、張特│││││維│├──┼───┼───────────────────┼───────────┤│89│ 賴桓祥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408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409頁)│、施政委、陳亮宏、張特││││③交易單據(警卷第410頁)│維│├──┼───┼───────────────────┼───────────┤│90│ 曾皇龍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411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412頁)│、施政委、陳亮宏、張特││││③交易單據(警卷第413頁)│維│├──┼───┼───────────────────┼───────────┤│91│ 黃滄河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415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416頁)│、施政委、陳亮宏、張特││││③交易單據(警卷第417頁)│維、黃俊傑│├──┼───┼───────────────────┼───────────┤│92│ 李國瑋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419頁)│黃奕豪、簡鈺達、施政委││││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420頁)│、陳亮宏、張特維、黃俊││││③交易單據(警卷第422頁)│傑│├──┼───┼───────────────────┼───────────┤│93│ 葉莉莉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423頁)│黃奕豪、簡鈺達、林萬定││││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424至425頁)│、施政委、陳亮宏、張特││││③交易單據(警卷第424頁反面)│維、黃俊傑│├──┼───┼───────────────────┼───────────┤│94│ 洪文璋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427頁)│黃奕豪、簡鈺達、施政委││││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428至429頁)│、陳亮宏、張特維、黃俊│││││傑│├──┼───┼───────────────────┼───────────┤│95│ 楊瑞專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431頁)│黃奕豪、簡鈺達、施政委││││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432至433頁)│、陳亮宏、張特維、黃俊││││③交易單據(警卷第433頁反面)│傑│├──┼───┼───────────────────┼───────────┤│96│ 林宗欽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435頁)│黃奕豪、簡鈺達、施政委││││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436頁)│、陳亮宏、張特維、黃俊││││③交易單據(本院卷一第154頁)│傑│├──┼───┼───────────────────┼───────────┤│97│ 范文彬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439頁)│黃奕豪、施政委、陳亮宏││││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440至441頁)│、張特維、黃俊傑│├──┼───┼───────────────────┼───────────┤│98│ 何勝男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443頁)│黃奕豪、施政委、陳亮宏││││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444至446頁)│、張特維、黃俊傑││││③交易單據(警卷第445頁)││├──┼───┼───────────────────┼───────────┤│99│ 沈淑芬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447頁)│黃奕豪、施政委、陳亮宏││││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448至449頁)│、張特維、黃俊傑││││③交易單據(警卷第449頁反面)││├──┼───┼───────────────────┼───────────┤│100│秦暐東│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451頁)│黃奕豪、施政委、陳亮宏││││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452至453頁)│、張特維、黃俊傑││││③交易單據(警卷第455頁)││├──┼───┼───────────────────┼───────────┤│101│ 邱金福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457頁)│黃奕豪、施政委、陳亮宏││││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458至459頁)│、張特維、黃俊傑││││③交易單據(警卷第459頁反面)││├──┼───┼───────────────────┼───────────┤│102│ 鄭欽鐘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460頁)│黃奕豪、施政委、陳亮宏││││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461至462頁)│、張特維││││③交易單據(警卷第462反面至463頁)││├──┼───┼───────────────────┼───────────┤│103│ 陳孟宗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464頁)│黃奕豪、施政委、陳亮宏││││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465至466頁)│、張特維││││③交易單據(警卷第466頁反面)││├──┼───┼───────────────────┼───────────┤│104│ 陳玉鳳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468頁)│黃奕豪、施政委、陳亮宏││││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469頁)│、張特維││││③交易單據(警卷第470頁)││├──┼───┼───────────────────┼───────────┤│105│ 張朝憲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472頁)│黃奕豪、施政委、陳亮宏││││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473頁)│、張特維││││③交易單據(警卷第474頁)││├──┼───┼───────────────────┼───────────┤│106│ 林奇村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476頁)│撤回起訴││││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477頁)│││││③交易單據(警卷第478頁)││├──┼───┼───────────────────┼───────────┤│107│ 楊宥楹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480頁)│黃奕豪、施政委、陳亮宏││││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481至482頁)│、張特維││││③交易單據(警卷第483頁)││├──┼───┼───────────────────┼───────────┤│108│ 葉淑婷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484頁)│撤回起訴││││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485頁)││├──┼───┼───────────────────┼───────────┤│109│ 莊金清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487頁)│撤回起訴││││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488頁)││├──┼───┼───────────────────┼───────────┤│110│ 蔡永旺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489頁)│撤回起訴││││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490至491頁)│││││③交易單據(警卷第491頁反面)││├──┼───┼───────────────────┼───────────┤│111│ 潘瑞淇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492頁)│黃奕豪、施政委、陳亮宏││││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493頁)│、張特維││││③交易單據(警卷第494頁)││├──┼───┼───────────────────┼───────────┤│112│ 黃連賜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495頁)│黃奕豪、施政委、陳亮宏││││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496至497頁)│、張特維││││③交易單據(警卷第498頁)││├──┼───┼───────────────────┼───────────┤│113│ 邱財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500頁)│撤回起訴││││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501頁)│││││③交易單據(警卷第502頁)││├──┼───┼───────────────────┼───────────┤│114│ 陳秋華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504頁)│黃奕豪、施政委、陳亮宏││││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505至506頁)│、張特維││││③交易單據(警卷第506頁反面)││├──┼───┼───────────────────┼───────────┤│115│ 陳振瑞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508頁)│黃奕豪、施政委、陳亮宏││││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509至511頁)│、張特維││││③交易單據(警卷第511頁反面)││├──┼───┼───────────────────┼───────────┤│116│ 吳端容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513頁)│黃奕豪、施政委、陳亮宏││││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514頁)│、張特維││││③交易單據(警卷第515頁)││├──┼───┼───────────────────┼───────────┤│117│賴俊達│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517頁)│黃奕豪、施政委、陳亮宏││││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518至519頁)│、張特維││││③交易單據(本院卷一卷第194頁反面)││├──┼───┼───────────────────┼───────────┤│118│ 吳瑞偉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521頁)│黃奕豪、施政委、陳亮宏││││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522頁)│、張特維││││③交易單據(警卷第523頁反面)││├──┼───┼───────────────────┼───────────┤│119│ 王瑞陽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524頁)│黃奕豪、施政委、陳亮宏││││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525頁)│、張特維││││③交易單據(警卷第526頁)││├──┼───┼───────────────────┼───────────┤│120│ 邱太成 │①被害人報案紀錄(警卷第527頁)│黃奕豪、施政委、陳亮宏││││②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第528頁)│、張特維││││③交易單據(警卷第529頁)││└──┴───┴───────────────────┴───────────┘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編號│所有人│應沒收之物│備註│├──┼───┼─────────┼──────────┤│1│黃奕豪│①iphone行動電話壹│⒈扣案││││支(內含門號0979│⒉譯文詳見偵報一卷第││││000000號SIM卡壹│76至79頁背面。││││張)│⒊譯文內容提及一同搭│││││機前往大陸、收購帳│││││戶等事項。│││├─────────┼──────────┤│││②新臺幣168萬9507│⒈未扣案││││元│⒉犯罪所得│││││⒊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詳│││││見本院卷二第111頁│││││。│││││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詳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35頁。│├──┼───┼─────────┼──────────┤│2│簡鈺達│①iphone行動電話壹│⒈扣案││││支(內含門號0920│⒉譯文詳見偵報一卷第││││000000號SIM卡壹│66至75頁。││││張)│⒊譯文內容提及一同搭│││││機前往大陸、攜帶詐│││││欺用手機等事項。│││├─────────┼──────────┤│││②新臺幣90萬9635元│⒈未扣案│││││⒉犯罪所得│││││⒊合作金庫銀行及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詳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0│││││、154頁。│││││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詳│││││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1頁背面、176頁│││││。│├──┼───┼─────────┼──────────┤│3│林萬定│①門號0000000000號│⒈①扣案②未扣案。││││SIM卡壹張│⒉譯文詳見偵報一卷第│││├─────────┤56至62頁。││││②行動電話壹支(IME│⒊譯文內容提及一同搭││││I碼為00000000000│機前往大陸、收購帳││││0990號)│戶等事項。│││├─────────┼──────────┤│││③人民幣16元│⒈扣案│││││⒉犯罪所得│││├─────────┼──────────┤│││④新臺幣27萬8500元│⒈未扣案│││││⒉犯罪所得│││││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詳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4│陳亮宏│①行動電話壹支(內│⒈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⒉譯文詳見偵報一卷第││││號SIM卡壹張)│69頁背面、第86至92│││││頁。│││││⒊譯文內容提及一同搭│││││機前往大陸、攜帶詐│││││欺用手機及人民幣等│││││事項。│││├─────────┼──────────┤│││②現金新臺幣12萬元│⒈扣案│││││⒉犯罪所得│││├─────────┼──────────┤│││③新臺幣73萬3300元│⒈未扣案│││││⒉犯罪所得│││││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詳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5頁。│├──┼───┼─────────┼──────────┤│5│張特維│①門號0000000000號│⒈①扣案②未扣案││││SIM卡壹張│⒉譯文詳見偵報一卷第│││├─────────┤93至94頁。││││②行動電話壹支(IM│⒊譯文內容提及一同搭││││EI碼000000000000│機前往大陸事項。││││100號)││││├─────────┼──────────┤│││③新臺幣59萬2450元│⒈未扣案│││││⒉犯罪所得│││││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94頁│││││。│││││⒋詹易穎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95至300頁。│├──┼───┼─────────┼──────────┤│6│施政委│①行動電話壹支(內│⒈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⒉譯文詳見偵報一卷第││││號SIM卡壹張)│95至96頁背面。│││││⒊譯文內容提及返回大│││││陸機房。│││├─────────┼──────────┤│││②新臺幣39萬元│⒈未扣案│││││⒉犯罪所得│├──┼───┼─────────┼──────────┤│7│黃俊傑│行動電話壹支(內含│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⒉譯文詳見偵報一卷第││││M卡壹張)│97頁。│││││⒊譯文內容提及一同搭│││││機前往大陸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