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奕豪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簡鈺達
陳亮宏 張特維 前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施政委 選任辯護人楊一帆律師
羅文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萬定 選任辯護人羅文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奕豪、簡鈺達、陳亮宏、張特維、施政委、林萬定均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各應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奕豪、簡鈺達、陳亮宏、張特維、施政委、林萬定(下稱被告等)因涉犯詐欺罪,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以東院義刑日106訴12字第1060001281號函限制其等出境、出海,本案並於109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而經本院認為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皆自109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09年9月10日延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5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等所犯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12、146號判決,分別論處被告黃奕豪犯詐欺罪,共1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簡鈺達犯詐欺罪,共9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被告陳亮宏犯詐欺罪,共4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張特維犯詐欺罪,共4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施政委犯詐欺罪,共9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被告林萬定犯詐欺罪,共7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所量處之刑度既重,被告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屬甚高。又本案被告等係於海外從事跨境詐欺,滯留海外時間非短,對於如何在境外生活及尋覓住居藏匿當有其管道,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可能,具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參以被告等及辯護人表示之意見,查無其等現階段有出境、出海之需求與迫切性。是故,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等犯行所生之危害、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等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認對被告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顏維助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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