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民 (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理由補述如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戊○○部分,因被害人戊○○係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下午16時05分始至高雄縣警察局大寮分駐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衡諸常情當下偵辦檢警絕無可能知道犯罪行為人係被告,而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上午8時50分所為第二次調查筆錄,除就被害人己○○、丁○○及甲○○部分為認罪之自白外,被告復坦白承認所持手機內之存摺圖片亦同涉有提領金錢行為,同日下午4時45分之偵訊筆錄時亦再供述,曾持 彭方 靖帳戶存摺跟印章在臺中的某郵局領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事實。是檢警於105年10月24日、25日所製作之警詢或偵訊筆錄中,被告雖因時間、地點及金額未能明確記憶,致未能明確供述所有犯行,但被告確已於上開筆錄中,承認渠確有於原警所已知之被害人己○○、丁○○及甲○○部分外,另有自白檢警當時所未查知之其他犯罪事實無疑。綜上,被告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戊○○部分,確已自首犯行,詎原審判決未予,並依刑法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違誤。㈡原判決就被告犯行量刑亦有過重之情。㈢綜上,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是否符合自首部分: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經查:
1.本案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15時許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款項之際,經郵局郵務人員發覺有異報案而為警當場查獲等節,有員警偵辦詐騙職務報告書,證人 賴吉松 證述等在卷可憑(參警卷第1、9、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核堪認定。
2.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5年10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105年10月24日首次警詢時,被告拒絕夜間詢問,故未詢問本件相關案情),除自白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犯行外,另自白曾持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曾銘訓 )提領詐騙款項犯行(參警卷第7頁筆錄、第26頁存摺照片),惟此部分之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詳後述)。另依卷附被告各次警詢及偵查筆錄顯示,被告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行(即被害人戊○○遭詐騙30萬元匯入案外人 彭方靖 郵局帳戶內而為被告提領一空事實部分),被告迄至105年12月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始向檢察官自白此部分犯行(參偵卷第63頁背面),足見被告辯稱其曾於警詢時自白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等節,與事實不符。
3.本案被害人戊○○係於105年10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駐在所報案遭詐騙,此固有被害人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發駐在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憑(參偵卷第34至37頁);惟本案檢察官收案後,即於105年11月1日指揮員警追查被告是否涉犯其他相關犯罪之事證,且至遲於105年11月24日即已接獲關於戊○○遭詐騙之相關證據資料傳真(參上揭書證之傳真紀錄及檢察官蓋用之日期戳章,偵卷第27至37頁);據上,本件檢察官於105年12月1日對被告進行訊問前,既已掌握被告上揭犯行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始於此時陳述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被告所為應僅屬自白而非自首。
4.綜上,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為之供述內容,應僅係自白,而與自首要件不相符合,其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部分酌減其刑,自無理由。
㈡關於原審量刑部分: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如原判決理由三之㈣所示),而為被告各該犯行之刑期量定,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情事。本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僅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為警查獲之時,同時在其持用之手機內發現案外人曾銘訓所申設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存摺照片(帳號:000000000000號,參警卷第26頁),被告亦自承曾持該存摺於105年10月17日或18日提領款項交給「 阿傑 」等語(參警卷第7頁,偵卷第63頁背面);被告上揭行為,是否另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因公訴意旨並未論及,核非屬起訴效力範圍,本院就該部分行為是否另涉犯罪,無從加以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 彰化 縣○○鎮○○路○○號居雲林縣○○鎮○○路○○巷○○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沒。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5年10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花椰菜」、「 阿倫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每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受雇於「花椰菜」,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乙○○即與「花椰菜」、「阿傑」、「阿倫」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阿傑」、「花椰菜」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甲○○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盧婉婷 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之後,再由乙○○依「阿傑」、「花椰菜」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持前開人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或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阿傑」、「花椰菜」。嗣於105年10月24日15時5分許,乙○○在臺中市○區○○路0000000路0000000000000號5所示之款項時,經承辦行員察覺有異遂報警,該筆款項未提領成功即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4至15頁、第63至64頁、第68至69頁、第142頁背面、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39頁背面、第127頁背面、第1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見警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偵卷第34至35頁)、丁○○(見警卷第16至18頁)、己○○(見警卷第11至13頁)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健行路郵局專員賴吉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第21至24頁)、被告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存之彭方靖彰化市仔尾郵局與 劉育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北斗分行存摺照片2張(見警卷第25頁)、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28至30頁)、 陳心 五彰化過溝仔郵局存摺影本(見警卷第37頁)、被告於健行路郵局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5張(見偵卷第27至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2月21日中政字第1051200671號函送之臺中南屯路郵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135至1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儲字第1060012376號函及所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詳情表(見偵卷第147至14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2月8日中政字第1061200098號函送之臺中向上郵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152至158頁)、臺灣企銀北斗分行106年6月20日106北斗字第106000018號函及所附劉育昇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8、176頁);及①被害人甲○○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42、45、
47、48頁)、LINE對話紀錄照片7張(見偵卷第49至5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2頁);②告訴人戊○○遭詐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發駐在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7頁)、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③告訴人丁○○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9至20頁)、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3、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8頁);④告訴人己○○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2頁)等附卷,及 陳心五 彰化過溝仔郵局存摺1本、陳心五印章1顆、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華碩 廠牌工作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們一車3人,「阿傑」開車並指揮我與「阿倫」去領錢;「阿傑」與「花郴菜」都是我的上手,他們至少有一個人會在,負責指揮我跟「阿倫」,我們提款後都要把錢交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存摺、印章是「阿傑」拿給我的,華碩手機是「花椰菜」拿給我的,「阿傑」跟我是車手,「花椰菜」是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依被告之前揭陳述,被告係參與「阿倫」、「阿傑」、「花椰菜」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民眾,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顯達3人以上,要屬無疑。又被告雖於105年10月24日15時5分許在健行路郵局臨櫃提領款項時,經承辦行員察覺報警而未能提領成功;惟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己○○既已陷於錯誤,而將35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內,處於該集團成員可得領取上開款項之狀態,斯時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已屬既遂,不因被告未及領取款項花用,而有礙其等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先後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38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詐欺集團組成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之行為,惟其持人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給綽號「阿傑」、「花椰菜」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不詳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綽號「阿傑」、「花椰菜」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等均為成年人,附予說明。
(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而為本件犯行,致被害人甲○○、戊○○、丁○○、己○○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造成社會秩序暨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受到破壞,所為實值非難;及考量被告於本件係分擔提領款項之行為,尚非屬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分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等4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服務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存摺1本、印章1顆,係共犯「阿傑」而交付予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花椰菜」交付被告持有,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犯行之用一節,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且均係被告支配管領之下,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堪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而屬被告所有之物;至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一節,雖據被告供稱:係自己使用的門號、平時是用門號0966那支行動電話跟「阿傑」用微信聯繫,幾乎都用微信在聯絡云云(見偵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在10月20日至10月24日之期間,曾數次以該HTC手機跟「阿傑」、「阿輪地(即阿輪)」聯絡,此有通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0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通聯紀錄中之「阿輪地」也是負責領錢的,是跟我一組的等語,顯見被告前開供述都是使用0966那支行動電話與實情不符,自無可採,該HTC廠牌行動電話亦為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犯行之用。綜上,就扣案之存摺1本、印章1顆、HTC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每月薪水30,000元及每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受僱於「阿傑」、「花椰菜」,30,000元之部分是在滿1個月後才能領到,目前沒有領到,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是領到錢交給「花椰菜」的隔天才領,「花椰菜」有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薪水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正背面),是扣除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即遭逮捕而未及領得當日提領金額(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款項)百分之2薪水之部分,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僅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犯罪金額50,000元之2%,即1,000元(計算式:50,0002%=1,000),亦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105年10月19日所提領之金額為50,305元,其中50,000元固為被害人甲○○之匯款,然其餘305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害人之匯款,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即依50,000元計算之,併此敘明)。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犯罪事實│主文││號││││├─┼───┼───────────┼───────────────────┤│1│甲○○│於105年10月19日10時13│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打語音電話予甲○○,自│年貳月。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稱係友人 涂銀浪 ,佯稱有│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HTC廠牌手機││││急用而向甲○○借款,呂│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明桂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日13時14分許,匯款5萬│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元至劉育昇於臺灣企銀北│時,追徵其價額。││││斗分行(帳號:00000000│││││371)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2│戊○○│於105年10月24日12時許│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撥打電話予戊○○,自稱│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係姪子 吳青鴻 ,佯稱有急│年拾月。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用而向戊○○借款, 黃文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HTC廠牌手機││││雅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2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均沒收。││││至彭方靖於彰化市仔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23)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3│丁○○│於105年10月24日11時許│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撥打電話予丁○○,自稱│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係同學 張興宏 ,並以LINE│年陸月。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與丁○○聯絡佯稱其有急│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HTC廠牌手機││││用,欲借錢周轉,丁○○│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均沒收。││││時07分許,匯款18萬元至│││││彭方靖於彰化市仔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4│己○○│於105年10月24日14時25│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分許,撥打電話予己○○│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自稱係友人 莊士賢 ,佯│年捌月。扣案之陳心五郵存摺壹本、印章壹││││稱因欠錢急需借錢周轉,│顆、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己○○因而陷於錯誤,於│2號SIM卡壹張)、HTC廠牌手機壹支(含門││││同日14時30分許,無摺存│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款35萬元至陳心五於彰化│││││過溝仔郵局(帳號:0081│││││0000000000)之帳戶,林│││││家民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附表二:
┌─┬─────────┬─────┬─────┬─────┐│編│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號││││(新臺幣)│├─┼─────────┼─────┼─────┼─────┤│1│臺灣企銀北斗分行、│105年10月│臺灣企銀│①4萬3300│││戶名:劉育昇、帳號│19日││元│││:00000000000│││②7005元│├─┼─────────┼─────┼─────┼─────┤│2│彰化市仔尾郵局、戶│105年10月│臺中市南屯│16萬6200元│││名:彭方靖、帳號:│24日12時○○○區○○路郵││││00000000000000│分許│局││├─┼─────────┼─────┼─────┼─────┤│3│彰化市仔尾郵局、戶│105年10月│臺中市南屯│26萬9100元│││名:彭方靖、帳號:│24日13時11│區向上郵局││││00000000000000│分許│││├─┼─────────┼─────┼─────┼─────┤│4│彰化市仔尾郵局、戶│105年10月│臺中市南屯│4萬6000元│││名:彭方靖、帳號:│24日13時14│區向上郵局││││00000000000000│分許│自動提款機││├─┼─────────┼─────┼─────┼─────┤│5│彰化過溝仔郵局、戶│105年10月│健行路郵局│32萬7700元│││名:陳心五、帳號:│24日15時5││(未提領成│││00000000000000│分許││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