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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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基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國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國基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中度慢性精神障礙之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其於民國104年4月12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行駛在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先行駛在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且於行至彰鹿路與大崙街交岔路口前時,未顯示方向燈,貿然由內側車道向右橫跨外側車道,隨即右轉大崙街,適有 楊儒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Siriwan(中文名: 阿灣 ,下稱其中文名),行駛在王國基所騎乘機車後方之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上情,見王國基由內側車道猝然右轉,而往左閃避,雖成功閃過王國基所騎乘之機車,卻因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與沿彰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對向內側車道,由 李凱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楊儒讚駕駛之車輛車頭全毀,楊儒讚亦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詎王國基雖知悉發生前述車禍,能預見其肇事可能致他人受傷,竟另行萌生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亦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於右轉進入大崙街後,先往前騎了一小段路,再突然回頭騎至案發路口,旋即左轉並沿彰鹿路由東往西方向,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儒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國基固不否認於104年4月12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先行駛在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且於行至彰鹿路與大崙街交岔路口前時,未顯示方向燈,貿然由內側車道向右橫跨外側車道,隨即右轉大崙街,且於告訴人楊儒讚發生事故後逕行離開,未留在現場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己開車的速度很快,像噴射機,如果他開慢一點就沒事了,其又沒有撞到人,車禍之發生與其無關,其也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沒有其的事,為何要留下處理,其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關於案發當時之狀況,經原審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40頁、126至127頁背面):
┌────────────────────────────┐│勘驗檔案:2015.4.12剪接版││案發日期:民國104年4月12日│├─┬─────┬────────────────────┤│時│監視器時間│││├─────┤勘驗結果││間│光碟時間││├─┴─────┼────────────────────┤│08:24:48│被告手拿早餐,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早餐│├───────┤店。││00:03││├───────┼────────────────────┤│08:24:58│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入外側車道內。│├───────┤││00:13││├───────┼────────────────────┤│08:25:00│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駛入標有「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00:16││├───────┼────────────────────┤│08:25:04│畫面已無被告之身影,隨即出現1台白色自用│├───────┤小客車(按:此即為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00:19│,下均同),該自用小客車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08:25:06│被告再次出現在畫面左方,被告正在「禁行機│├───────┤車」車道上行駛。││00:22││├───────┼────────────────────┤│08:25:08│被告機車車頭偏右騎向外側車道。│├───────┤││00:24││├───────┼────────────────────┤│08:25:08│被告機車已橫越中間白虛線,繼續往右側方向│├───────┤行駛,被告機車在變換車道過程中車尾的方向││00:24│燈從來沒有亮起,白色自用小客車在被告機車│││後方,該自用小客車後方剎車燈亮起。│├───────┴────────────────────┤│08:25:09│├─┬─────┬────────────────────┤│同│00:25│被告機車已經完成右轉動作,繼續往右方大崙││一││街行駛。該自用小客車閃避前方被告所騎機車││時││,而往左偏離原本之車道。││間├─────┼────────────────────┤│不│02:15│被告機車突然向右切,後方的告訴人白色自用││同││小客車為閃避被告急速向左轉,看來應該有方││角││向盤急速向左打,閃過被告之後,被告有回頭││度││看一下告訴人小客車。││之├─────┼────────────────────┤│畫│01:53│被告機車跟告訴人小客車擦身而過的距離在螢││面││幕上看出來幾乎要撞到,小客車跟機車最接近││││的時點不到1公尺距離。│├─┴─────┼────────────────────┤│08:25:09│被告機車已到達路口,該自用小客車已失控往│├───────┤路口對向車道駛入,對向車道出現1台小貨車││00:25│。│├───────┼────────────────────┤│08:25:10│被告機車右轉入大崙街內,畫面上只見機車尾│├───────┤端。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已撞上對向車道之小貨││00:26│車。│├───────┼────────────────────┤│無監視器時間│畫面出現被告機車轉入該大崙街,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已駛入對向車道撞上分隔島。││00:26││├───────┼────────────────────┤│無監視器時間│被告已駛入大崙街內,被告頭轉向事故現場查│├───────┤看。該自用小客車已和對向小貨車撞上。││00:27││├───────┼────────────────────┤│無監視器時間│被告頭持續往事故現場看,機車仍持續往大崙│├───────┤街內前進。││00:28││├───────┼────────────────────┤│無監視器時間│被告機車突然往回轉,機車車頭轉向事故現場│├───────┤方向。被告往事故現場方向看去。││00:32││├───────┼────────────────────┤│無監視器時間│被告往事故現場方向騎去。被告機車車頭左手│├───────┤把處,掛有買的早餐。││00:34││├───────┼────────────────────┤│無監視器時間│被告機車已快駛入肇事路口處。該自用小客車│├───────┤已停止於該路口上。││00:36││├───────┼────────────────────┤│08:25:21│被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處,欲穿越該肇事路口│├───────┤。││00:39││├───────┼────────────────────┤│08:25:22│畫面上出現一台藍色自用小客車,被告機車自│├───────┤該藍色自用小客車前方經過,且無減速通過該││00:40│肇事路口。│├───────┼────────────────────┤│08:25:27│畫面右上方出現被告機車已駛入對向車道離開│├───────┤現場。││00:45││└───────┴────────────────────┘
另本案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機車與告訴人自小客車於外車車道始交錯時,該間隔距離可能約僅為1公尺(本院卷第119、134頁)。
㈡、過失傷害部分:⒈被告於104年4月12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先行駛在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且於行至彰鹿路與大崙街交岔路口前時,未顯示方向燈,貿然由內側車道向右橫跨外側車道,隨即右轉大崙街,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被告機車後方之外側車道,因見被告由內側車道猝然右轉,而往左閃避,雖成功閃過被告機車,卻因而失控駛向對向車道,與行駛在對向內側車道、由李凱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儒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至11頁、第47頁正反面、第75頁正反面)、證人李凱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至1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19、20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1頁)、證物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6至4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53至6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45至60頁、第133至141頁)在卷可稽。又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如上,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行駛在設
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偵卷第3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先行駛在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且於行至彰鹿路與大崙街交岔路口前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向右橫跨外側車道,造成告訴人為閃避其機車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並與李凱元所駕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
⒊又告訴人於行經案發地點時,亦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對整起事故同具過失,然並不影響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之認定。且觀整起事故之發生過程,可知係被告先有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向右橫跨外側車道之過失駕駛行為,原本行駛在後方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怕撞上被告,才不得不緊急往左閃避,雖成功閃過被告機車,仍因而失控駛向對向車道,與行駛在對向內側車道之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釀本案車禍,故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方為本案之肇事主因,自應對整起事故負較大之責任。
⒋本件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⑴王國基駕駛重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驟然由內側車道右轉影響直行車輛,與楊儒讚駕駛自小客車,在前一路口超車不當,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閃避右轉機車駛入對向車道撞擊李凱元車,同為肇事原因。⑵李凱元駕駛自小貨車,為對向行駛之車輛,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4年8月5日彰鑑字第104000140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偵查卷(第85至90頁)可按。復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則進一步認定:「⑴王國基駕駛重機車,由路邊起駛即進入內側車道違規行駛不當,且未顯示方向燈又驟然由內側車道直接右轉,嚴重影響外側車道直行之車輛,為肇事主因。⑵楊儒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⑶李凱元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5年4月13日室覆字第1050033508號函附覆議意見書附於原審卷(第64、65頁)可參。另本院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王國基未顯示右方向燈逕自由內側禁行機車道右偏(轉),影響右側直行於外側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楊儒讚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閃避逕行右偏(轉)之機車失控,為肇事次因。李凱元於對向內側車道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益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亦即被告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基上說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其所辯無非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⒈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閃過被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然失控駛向對向車道,與行駛在對向內側車道、由李凱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被告逕行離開,未留在現場處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儒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前述書證資料可稽。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只要被告知悉有車禍發生,且能預見其肇事可能致他人受傷,即負有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報警之義務。是本案所應釐清者,即為被告是否知悉前述車禍之發生,且能預見其肇事可能致他人受傷?若被告已知悉本案事故,且對可能有人受傷有所預見,仍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報警處理,反而逕行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即已具備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⒊依原審上開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可知被告機車貿然由內側車道向右橫跨外側車道時,原本行駛在後方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汽車緊急往左閃避,兩車交錯時之間隔距離可能約僅為1公尺,非如辯護人所稱有1輛機車長度之距離。又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之汽車閃過被告機車後,被告隨即回頭看向告訴人汽車,就此,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案發當天其差點被告訴人撞到,其有稍微看到告訴人從其身邊擦過,兩車差一點點,其有稍微瞄到等語(原審卷第125頁反面)。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有受傷,惟經原審於審理程序再次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在擦身而過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就回頭看著告訴人的自用小客車,直到告訴人的自用小客車衝到對向撞到來車,車頭180度大逆轉後,被告的目光、頭仍然看著告訴人的自用小客車,約進入巷道5公尺之後才把頭轉向機車前方」(原審卷第127頁及面至128頁)。則綜觀上情,被告本係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彰鹿路與大崙街交岔路口前時,想要右轉大崙街,而未顯示方向燈,貿然由內側車道向右橫跨外側車道,隨即右轉大崙街,此時原本行駛在後方外側車道之告訴人,因怕撞上被告,不得不緊急往左閃避,2車交會時,距離十分接近,最接近處甚約僅為1公尺,故被告於當下即已察覺,在驚險閃過後,馬上回頭看向告訴人之汽車,告訴人雖成功閃過被告機車,仍因而失控駛向對向車道,與行駛在對向內側車道之小貨車迎頭撞上,而被告則一路右轉騎進大崙街,但從「雙方會車,到被告右轉進入大崙街,再到被告進入大崙街騎了約5公尺」的這段時間中,被告目光「自始至終」都盯著告訴人之汽車,因此全程目擊了「告訴人汽車於閃避被告機車後,失控駛向對向車道,與行駛在對向內側車道之小貨車迎頭撞上,車頭全毀」之整個過程。從而,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實無任何理由諉為不知,且告訴人汽車既因遭對向之小貨車迎頭撞上而車頭全毀,坐在車上的告訴人自可能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被告案發時為45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則其對此事故可能致他人受傷,即應有所預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因車禍發生致他人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認其發生,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⒋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各別獨立之過失犯與故意犯,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雖記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任何被害人因本案受有重傷害,故此部分顯係誤載,且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原審卷第38頁反面、125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中度慢性精神障礙之人,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偵卷第35頁)。而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⑴ 王員 (即王國基)為台灣省籍46足歲的已婚男性,自89年起出現明顯精神症狀及干擾行為而開始至精神科門診就醫,起初幾年的病情較不穩定而曾接受短期住院治療數次,但自95年之後,其精神症狀在規則服藥治療下已較緩解,僅需定期之門診追蹤治療,惟王員仍有部分殘餘症狀,而王員罹患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係屬一慢性重大之功能性精神病,此症會造成患者的職業、社交及自我照顧等多方面之功能受損,因此王員自95年起已取得永久效期的中度等級身心障礙證明。⑵針對犯案過程,根據司法卷宗,.....王員表示承認自己不該騎乘機車於內線車道,且表示警察已開罰單,但認為該車禍事件與他無關,他的機車並無與人發生碰撞,車禍是肇事小客車車速過快所致。⑶至於王員的責任能力的分析,略述如下:首先,王員長期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此慢性重大精神病,會造成王員之職業功能及社會功能受損,亦會影響其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功能,與暫時性的判斷能力。由心理測驗項目中顯現:其智商退化結果已屬臨界智能不足範圍,接近輕度障礙範圍;而其執行功能評估結果得知,王員認知彈性不佳,規則轉換困難。其次,細究程度是否影響其對於是非判斷的能力,王員於此案件中的犯案行為,其犯案當時,部分認知功能缺損是可符合上述精神醫學狀況。因此王員因為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的精神障礙,使其依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缺失。依司法精神醫學的見解,王員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為精神耗弱。⑷由以上資料,王員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為精神耗弱。對於其犯罪行為,應視為部分的責任能力。」有該醫院105年11月11日彰醫精字第105000965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是被告於行為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為量刑之一部分,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且肇事逃逸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惡性非輕,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尚造成阿灣左手受傷,因認被告另對阿灣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阿灣告訴被告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04年8月20日就本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該署書記官於104年9月1日製作起訴書正本,嗣於104年9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彰檢宏 和104偵4019字第36802號函及該函文上之原審法院收案章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至4頁)。惟阿灣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該聲請撤回告訴狀復於104年9月1日送達予偵查檢察官收受(偵卷第92頁),檢察官雖於104年8月20日製作起訴書,然此時仍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存在,則本案既係於告訴人阿灣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未及審酌上情即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是其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既係以1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中度慢性精神障礙之人,其於行為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判決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減低之情,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違誤。是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因此次車禍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於肇事後,非但不知立即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反而逃離現場,其欠缺責任感之僥倖心態更應非難,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另被告犯罪後始終未坦然面對犯行,未見其展現具體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以板模臨時工為業、已婚育有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正德高職電子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所附心理衡鑑報告所載略為:被告目前有持續規回診服藥,已十多年沒有住院,病情大致穩定,但仍有思考連結鬆散、靜坐不能、自言自語等情況。建議被告持續規律回診及服藥,並維持規律之生活作息及人際互動,以維持病情平穩、情緒狀態及減緩認知功能之退化等語,故本院認被告僅須持續規律回診及服藥即可,並無令入監禁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紀文勝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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