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403號、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典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犯罪事實
一、洪典(綽號「土角」)明知 海洛 因及 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交易情形詳見附表一)。嗣經警於民國107年1月7日下午
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洪典住處,搜索並扣得洪典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 周科圳 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證人 陳福堆 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證人胡 文忠 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洪典(下稱被告)部分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上開證人警詢筆錄關於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 胡文忠 、 楊垂 楷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該等證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承認有於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1包海洛因予周科圳,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是周科圳出新臺幣(下同)4,000元,伊出500元,然後伊再去跟「 阿吉 」買4,500元的海洛因,伊整包海洛因都拿給周科圳,周科圳再拿一些給伊,周科圳不認識「阿吉」,跟「阿吉」接洽的都是伊本人;附表一編號4陳福堆打完電話有到伊家,伊沒有東西,後來是一個叫「 王秋隆 」的人幫陳福堆調海洛因;附表一編號5胡文忠打完電話有到伊家找伊,叫伊幫他注射海洛因在脖子,不是叫伊幫他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與證人周科圳係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證人周科圳在偵查跟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的內容可得知,係證人周科圳有毒品需求時,打電話請被告幫忙調毒品,並非直接與被告購買毒品,再者,毒品海洛因量稀價昂,若非被告與證人周科圳合資,證人周科圳怎可能同意撥取少量毒品予被告施用,且被告與證人周科圳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證人周科圳係要直接向被告購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被告要從證人周科圳交付之價金中抽成之內容,此外,亦無其他卷證資料證明被告有將取得之毒品予以減料後再交付證人周科圳之情事,或被告有從中獲取利益,而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故被告係基於幫助證人周科圳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意,應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僅有證人陳福堆之單一指述,而毒品買受者之指證憑信性比一般人為差,需有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補強,然被告與證人陳福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購毒之暗語或代稱,更無影射購買毒品數量、價格之用語,無足補強證人陳福堆指證之證明力;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胡文忠固於警、偵訊中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未向其收取毒品之價金,其係因當時藥癮發作,才會如此證述,可見證人胡文忠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之處,證人胡文忠於警、偵訊之證述是否可採,顯屬有疑,且被告與證人胡文忠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購毒之暗語或代稱,無從補強證人胡文忠警、偵訊指證之真實性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垂楷 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垂楷於偵訊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40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09頁反面至210頁,警卷第23頁反面)之內容相符,並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43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第7頁)、楊垂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查詢資料(見警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0至62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扣案為憑。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證人周科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拿錢給被告,被告再帶伊去找他的朋友,伊在警詢時所講的都是真實的,總共從被告那邊拿過海洛因3次,每次都是4,000元,有時候是伊開車載被告去找他的朋友,就是先去被告他家圳溝那邊,或跟被告約在7-11,再載他○○○區○○路跟民族路的 萊爾富 跟他朋友碰面;被告上車後伊就把錢交給他,他朋友騎機車到時,被告自己一個人下車,伊都沒有下車;被告買了以後,在伊載他回去的路上,在車上就直接將海洛因拿給伊,沒有分裝;被告沒有告訴伊說自己也要出多少錢,被告跟他朋友買多少錢伊不知道。偵查中伊說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在使用,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施用的毒品是被告賣給伊的,檢察官提示11月1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是伊跟被告的對話,在對話完畢後的10分鐘,伊獨自駕車前往被告的住處載他,之後共同前往清水鰲峰路與民族路二段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伊把4,000元交給被告,被告獨自下車跟一名男子接觸後,再返回自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被告跟伊表示他有跟上開男子買4,000元的海洛因,再把海洛因交給伊,被告跟該名男子實際上是不是以4,000元的海洛因交易伊不清楚,因為他們交易的時候伊沒有在旁邊;檢察官再提示11月20日及2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差不多是這樣;檢察官問伊怎麼得知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回答伊跟被告很早就認識,但是有一陣子沒有聯絡,106年11月份的時候在清水街上巧遇,伊知道被告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伊毒癮發作時就詢問被告有沒有毒品可以賣給伊;檢察官問伊跟被告之間有沒有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伊回答說沒有,都是伊把現金交給被告,被告跟他人交易後再把海洛因轉賣給伊的這種交易方式,當時的證述內容都實在。106年11月20日上午10點41分30秒左右伊打電話給被告,這一次是○○○區○○路上的7-11載被告,之後再載他到鰲峰路的萊爾富交易;伊在電話中沒有講到數量、價錢的暗語,只有約見面,見面的時候才會講伊要買什麼數量,伊會問被告多少錢,他跟伊講4,000元,伊就拿4,000元給被告;伊載被告的過程中,被告每次都是透過公共電話撥打給他朋友,再跟他朋友約在萊爾富那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0、72頁反面至74頁),而明確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時間,其有撥打電話給被告,見面時並向被告表示要購買一定數量之海洛因,經被告告知價格後,每次均交付4,000元價金給被告,被告與不詳男子聯繫拿取海洛因後,再交付其1包海洛因。是依證人周科圳上開所述,其於電話中並不會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而係單純相約見面,待見面時才論及欲購買之數量、價格,此與一般毒品交易者,為避免電話遭檢警實施通訊監察,故於電話中盡量不論及洽購毒品事宜之常情相符,是自難以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洽購毒品之暗語、約定,而認證人周科圳所述不實。再者,證人周科圳購買海洛因時,其證稱係向被告表示所需數量,經被告告知價錢後始交付價金4,000元給被告,倘被告並非販賣一方,豈能直接向購毒者即證人周科圳開價,由此可徵,被告確實為販賣毒品之一方。而證人周科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幫伊拿(海洛因),伊有給他一點(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但亦證稱:被告有沒有出500元伊不確定,他自己有沒有掏錢再跟那個人多買,這個伊不清楚,但是被告沒有跟伊說要跟伊合資,伊每次都拿4,000元給他;被告有時候會講倒一點給他,伊就倒一點點給他,這3次有沒有都有倒一點給他,伊真的不清楚;被告會另外拿1個空的夾鏈袋出來,伊再倒一點給他,伊沒有辦法確認倒多少及倒的數量、價值為何,倒的次數伊忘記了;伊與被告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特殊交情,是要感謝被告找藥頭購買毒品,所以伊會分一點(海洛因)給被告;有時候被告會說能不能分一點給伊,伊沒有辦法確定這3次是否都是這樣,因為有時候伊拿了就走,也沒有撥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5、71至72、74頁反面至75頁),亦明確證稱被告未曾告知有一同出資而向對方購買4,500元海洛因。至證人周科圳雖證稱曾有倒一點海洛因給被告之情形,然稱係為感謝被告之意;佐以海洛因物稀價昂,倘被告確實有出資500元一同購買海洛因,其於向藥頭購得海洛因並交付證人周科圳之前,理應告知證人周科圳其亦有出資500元,而取得相當500元價值之該部分海洛因,豈有未為此表明,而逕將他人交付之該包海洛因交給證人周科圳,甚且有時未拿取其出資部分之海洛因,而將整包海洛因交給證人周科圳;且依證人周科圳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周科圳亦無法肯認於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3次時間,皆有將購得之海洛因朋分被告,縱使有分給被告,亦是感謝被告交付海洛因之意,實非將被告應得部分分給被告。從而,依證人周科圳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自行出資500元,而與證人周科圳合資向他人購買4,500元海洛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乃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另依證人周科圳上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交易情形,被告均係先以公共電話聯繫不詳男子,再前○○○區○○路與民族路萊爾富商店附近,自該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海洛因後,再將證人周科圳所購買之海洛因交付證人周科圳,由此堪認此3次交易,被告係與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周科圳。
(三)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於107年1月7日警詢時先供稱:當天陳福堆沒有過來找 伊云云 (見警卷第24頁);於同年1月8日偵訊時供稱:陳福堆部分伊沒有印象,因為時間過很久了云云(見偵卷一第216頁反面);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陳福堆是叫伊一起去拿,伊自己每次幫他們拿,有都有出資500元云云(見本院聲羈卷第8頁反面);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提示陳福堆照片)伊認識他,都叫他「黑龜」(台語),他到伊家跟伊說要甲基安非他命,伊跟他說伊沒有,有一次他到伊家要跟伊借注射針筒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陳福堆這次打完電話有到伊家,伊沒有東西,後來是一個叫「王秋隆」的人幫陳福堆調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已前後不一致,其所辯可否採信,即屬有疑。又證人陳福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的,106年11月11日中午12時20分41秒伊打給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是要過去找他買毒品海洛因,電話中伊沒有講到要拿多少,是去才講的;當天伊是騎機車過去的,伊是先交1,000元給被告,被告當場拿1包海洛因給伊,這次應該是在被告住處客廳交易,伊在他家只停一下子,東西拿了就走,現場只有伊跟被告2個人,沒有第三人出現,伊不認識「王秋隆」;伊是用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注射針筒伊都自己準備,沒有跟被告借過;伊都施用海洛因,沒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證人陳福堆所述情節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且經具結作證,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其與被告並無仇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是其證詞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該日係證人陳福堆11時40分左右開車搭載其到梧棲找「阿吉」找不到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顯與證人陳福堆上開所述不符,且依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該日上午10時48分22秒之通聯及中午12時20分41秒與證人陳福堆之通聯,二者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且證人陳福堆證稱中午12時20分41秒該通電話是表示要過去找被告,業如前述,顯與被告辯稱當日11時40分有與證人陳福堆一同前往梧棲乙節不合。況被告供稱該次係55年次,現在臺中監獄服刑,名為「王秋隆」之男子為證人陳福堆調取海洛因乙節,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亦查無此人在監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4月11日中監總決字第107000322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且證人陳福堆已明確證稱不認識此人,且當日交易並無第三人在場。基上,堪認被告所辯應為矯卸之詞,並無可採。
(四)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於107年1月7日警詢時先否認當天胡文忠有去找伊(見警卷第24頁);於同年1月8日偵訊時供稱:胡文忠部分伊沒有印象,因為時間過很久了云云(見偵卷一第216頁反面);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胡文忠是叫伊一起去拿,伊是跟他們合資購買云云(見本院聲羈卷第8頁反面);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胡文忠伊不確定是否認識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胡文忠打完電話有來找伊,他施用毒品的方式是用針筒注射脖子,他去伊家是叫伊幫他注射,不是叫伊幫他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歷次所辯已有不一。證人胡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方式是注射在兩隻手,之前曾經有叫朋友幫伊注射過脖子,但沒有請被告幫伊注射在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即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又證人胡文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106年11月12日上午9時24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的對話,最後一通電話對話完後約30分鐘,伊獨自騎機車前往被告住處附近溝圳旁,被告獨自徒步走到現場,被告走到伊騎乘的機車旁,伊將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將1包海洛因交給伊;伊與被告之前曾同囚服刑,伊知道他有管道可以取得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一第209頁反面),而對於當日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過程為具體詳細之證述。證人胡文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藥癮發作,人在難過,不舒服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然其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現在意識清楚,毒癮並無發作;伊與被告間沒有任何怨隙仇恨或金錢糾紛,也沒有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是伊將現金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海洛因販賣給伊的方式交易(見偵卷一第20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檢察官對伊訊問時,沒有以強暴脅迫或是不正手段取供,筆錄內容都是伊自己講的,筆錄沒有記載錯誤;伊毒癮發作時,會流鼻水,頭暈暈的,很恍惚,講話講不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然觀之證人胡文忠之偵訊筆錄,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有問必答,且能明確詳予回答,顯見其當時並無藥癮發作之情形。佐以證人胡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不知道被告送伊施用毒品也是犯罪,以為說毒品是免費的,沒有金錢交易,被告就會沒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由此可見,證人胡文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交付海洛因並未收取現金等語,乃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因未與被告同庭,且未慮及被告所為是否觸法,當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辯解,應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三、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購毒者周科圳、陳福堆、胡文忠、楊垂楷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必要,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因為伊本身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賣給楊垂楷並沒有賺他錢,只是伊跟上手拿的量可以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證人周科圳亦證稱會分一點海洛因給被告施用,業述如前,益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以牟取量差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販賣對象僅周科圳、陳福堆、胡文忠3人,且單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獲利非豐,對上開購毒者而言,至多為毒品供應線最下游的散貨賣家,其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倘就上揭部分科以前開法定刑度,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所為,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就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向 林邑鍀 所購買,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隊偵辦,至今未有林邑鍀涉嫌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故未查獲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年4月11日中次警清分偵字第107001065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2之1頁至第42之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10日中檢 宏叔 107偵2403字第1079031597號函(見本院卷第42之10頁)附卷為憑,是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禁制毒品、管制藥品之政策,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為牟私利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行為殊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及所生危害、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曾從事臨時工、餐廳,離婚,有1位未成年子女及罹患糖尿病、肝硬化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及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1萬5000元(各次販賣所得詳如附表一所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之交易過程││號│││││├─┼────┼─────┼─────┼──────────────────┤│1│周科圳│106年11月│臺中市清水│周科圳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11日下○○○區○○路與│行動電話門號與洪典持用之0000000000號││││時30分 許通 │民族路2段│行動電話門號約定見面後,周科圳先駕駛││││話完後約10│交岔路口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286││││分鐘│萊爾富便利│巷1號洪典之住處附近圳溝搭載洪典後,│││││商店門口│途中洪典以公共電話與他人聯繫後,再與││││││周科圳一起前往左列交易處所,周科圳先││││││將4,000元現金交予洪典,由洪典獨自下││││││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海洛因後,再返回周科圳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周科圳。│├─┼────┼─────┼─────┼──────────────────┤│2│周科圳│106年11月│臺中市清水│周科圳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20日上午○○○區○○路與│行動電話門號與洪典持用之0000000000號││││時41分許通│民族路2段│行動電話門號約定見面後,周科圳先駕駛││││話完後約20│交岔路口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上之7││││分鐘│萊爾富便利│-11便利商店搭載洪典後,途中洪典以公│││││商店門口│共電話與他人聯繫後,再與周科圳一起前││││││往左列交易處所,周科圳先將4,000元現││││││金交予洪典,由洪典獨自下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海洛因後,再││││││返回周科圳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周科圳。│├─┼────┼─────┼─────┼──────────────────┤│3│周科圳│106年11月│臺中市清水│周科圳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24日下午○○○區○○路與│行動電話門號與洪典持用之0000000000號││││時20分許通│民族路2段│行動電話門號約定見面後,周科圳先駕駛││││話完後約10│交岔路口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286││││分鐘│萊爾富便利│巷1號洪典之住處搭載洪典後,途中洪典│││││商店門口│以公共電話與他人聯繫後,再與周科圳一││││││起前往左列交易處所,周科圳先將4,000││││││元現金交予洪典,由洪典獨自下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海洛因後││││││,再返回周科圳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周科圳。│├─┼────┼─────┼─────┼──────────────────┤│4│陳福堆│106年11月│臺中市清水│陳福堆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11日中午○○○區○○○街│行動電話與洪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時20分許通│286巷1號│電話門號聯繫後,陳福堆獨自騎乘機車前││││話完後約5│洪典住處客│往臺中市○○區○○○街○○○巷○號洪典││││分鐘│廳│之住處,陳福堆在洪典住處內將1,000元││││││現金交予洪典,洪典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陳福堆。│├─┼────┼─────┼─────┼──────────────────┤│5│胡文忠│106年11月│臺中市清水│胡文忠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12日上○○○區○○○街│行動電話門號與洪典持用之0000000000號││││時24分許通│286巷1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胡文忠獨自騎乘機││││話完後約30│洪典住處附│車前往左列處所,而洪典則獨自徒步左列││││分鐘│近橋邊│處所,並走近由胡文忠騎乘之機車旁,胡││││││文忠將1,000元現金交予洪典,洪典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胡文忠。│├─┼────┼─────┼─────┼──────────────────┤│6│楊垂楷│106年10月│臺中市清水│楊垂楷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29日下午○○○區○○○街│行動電話門號與洪典持用之0000000000號││││時28分許通│286巷1│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楊垂楷獨自騎乘腳││││話完後約10│號洪典住處│踏車前往左列處所,而洪典則獨自徒步前││││分鐘│附近溝圳旁│往左列處所,並走近由楊垂楷騎乘之腳踏││││││車旁,楊垂楷將1,000元現金交予洪典,││││││洪典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楊垂││││││楷。│└─┴────┴─────┴─────┴──────────────────┘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一│附表一編號1│洪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表一編號2│洪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表一編號3│洪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附表一編號4│洪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附表一編號5│洪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附表一編號6│洪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