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36號上訴人 張云瀞
張銘忠 郭麗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劉喜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劉冠于 被上訴人 張文鴻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追加)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止,勞動能力減少7.1429%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27,924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52頁正面至153頁反面),原審准許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532,479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敗訴之395,445元未據聲明不服。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其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19.0476%,以此為計算之基準,於106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893,712元(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92頁反面),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事故所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102年12月29日晚上8時許,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進,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區○○街與三民路一段交叉路口時,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紅燈,因而致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三民路上由民生路往康樂街方向直行之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血腫、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全臉性顏面骨骨折包括額骨、閉鎖性下顎骨及鼻骨骨折、閉鎖性上顎骨及顴骨、雙手多處擦挫傷、雙膝多處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事故發生原因係因甲○○騎乘腳踏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並無肇事因素,甲○○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8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機車修理費5,650元、救護車費用暨醫療費用70,383元、看護費用134,000元、因系爭事故治療期間增加之生活費用27,642元(包括尿褲、看護墊、棉棒、漱口水、保復膚、生理食鹽水、紗布、蘆薈凡士林、牛奶及停車費等20,717元、購買膠原蛋白之費用6,925元)、勞動能力減少7.14%之損害532,479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370,154元之損害。甲○○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上訴人丙○○、丁○○分別為其父母,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70,15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以外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19.04%之損害893,712元(扣除減少7.14%部分原審判准之金額),及自擴張訴之聲明及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事故發生時甲○○騎乘腳踏車,是否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尚有未明,即不得任指其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且違反號誌規則不必然發生事故結果,是甲○○並無過失,其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購買膠原蛋白食用,屬其因個人體質或自我需求所需支出之營養品,並非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失能,臺中榮總鑑定錯誤,其主張殘障等級為11級,即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則過高。另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於102年12月29日晚上8時許,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進,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區○○街與三民路一段交叉路口時,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紅燈,因而致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三民路上由民生路往康樂街方向直行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825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件,並舉臺中地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刑事判決暨卷內資料為證。上訴人雖否認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在警詢時陳稱:伊行駛三民路外側快車道由民生路往康樂街方向直行,三民路是綠燈,至三民路與四維街口時,對方突然出現在伊前2公尺處,看到對方後,伊馬上剎車閃避,但仍發生碰撞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088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陳○○於102年12月29日在警詢時陳稱:事發時伊行駛三民路外側快車道由四維街往康樂街方向直行,當時三民路是綠燈,伊沒有看到系爭機車與自行車事故情形,行駛後,伊才看到前方有人車倒地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證人劉○○於103年2月8日在警詢時陳稱:事發時伊行駛三民路慢車道由民生路往康樂街方向直行,當時在伊前方4公尺已看到有事故發生,三民路號誌是綠燈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其行駛於三民路一段,由民生路欲往康樂街方向,當時之號誌為綠燈等情,堪以採信。
2.甲○○經檢察官以其於前揭時地,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紅燈,騎乘腳踏車於行人穿越道上進入上開路口,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因而撞擊甲○○及其騎乘之腳踏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提起公訴,甲○○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認罪;於上訴至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陳稱:事故當時因伊沒有注意路況,伊有疏失,伊有闖紅燈等語,有刑事案件一、二審卷影本在卷可稽(外放)。再者,原審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設於臺中市○區○○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①20:06:23四維街、府後街方向號誌為紅燈。②20:07:03甲○○之腳踏車出現四維街往府後街方向
行駛穿越,四維街往府後街方向之號誌仍為紅燈。③勘驗內容如他字卷第34頁編號24照片,35頁編號25照
片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5頁)。
是依前揭監視器畫面可知,甲○○騎乘腳踏車穿越四維街與三民路一段交叉路口前(20時6分23秒),該路口之號誌已為紅燈,嗣甲○○騎乘腳踏車行駛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時(20時7分3秒),號誌仍為紅燈,此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 可佐 (見他字卷第34、35頁)。復觀諸前揭偵查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4、35頁),20時7分2秒時,甲○○在四維街與三民路一段交叉路口前站立,此時一輛機車自其前方經過(甲○○應已留意號誌為紅燈),然20時7分3秒時,甲○○已跨坐腳踏車上並闖越紅燈,行駛於四維街往府後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而其左側則有機車接近(應為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足見事發時甲○○確有闖紅燈之違反號誌管制行為。上訴人抗辯:事故發生時甲○○騎乘腳踏車,是否闖紅燈進入路口尚有未明云云,並非可採。
3.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第一階段:甲○○駕駛腳踏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3年6月4日中市車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憑(見他字卷第53至56頁)。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經本會103年第30次會議依警方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語,亦有該會103年7月17日室覆字第1033201619號函覆之覆議意見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0頁)。足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本院之認定,並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呈現之事實相符,是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具過失。
4.甲○○前於系爭原審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過失傷害案件審判程序為認罪之表示,而經該案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甲○○撤回上訴而確定,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前揭案件判決書及案卷影本在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於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車,貿然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撞擊倒地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與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甲○○係00年0月0日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字卷),於肇事時尚未成年,且具識別能力,丙○○、丁○○分別為其父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等未能舉證對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添購醫療、護理用品及僱用看護所支出之費用,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機車修理費5,650元、救護車費用暨醫療費用70,383元、看護費用134,000元、因系爭事故治療期間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包括尿褲、看護墊、棉棒、漱口水、保復膚、生理食鹽水、紗布、蘆薈凡士林、牛奶及因往來醫院而支出之停車費等20,717元,合計230,750元,上訴人 陳明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76頁反面),應由上訴人如數賠償。
2.購買膠原蛋白費用6,925元:被上訴人主張:伊因醫師囑咐,飲用膠原蛋白以修補鞏固骨骼,減少身體損傷,此遵從醫師指示而補充之營養品,應屬必要費用之支出等語,業據提出臺中榮總神經外科、重建整型科分別於105年5月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5、96、226、227頁)。上訴人就此雖辯稱:膠原蛋白之成份為非必需胺基酸,人體可以自然合成,不需要花大錢補充;藉由飲用膠原蛋白飲品補充人體內流失的膠原蛋白成效不彰,並無科學實驗證實透過口服膠原蛋白可補充膠原蛋白的功效,且被上訴人服用之膠原蛋白亦非根據專業醫師基於治療必要所開立之處方,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非必要支出,並無理由云云,提出台安醫院醫藥專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2頁)。惟查,臺中榮總神經外科於105年5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被上訴人: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掌骨閉鎖性骨折、閉鎖性上顎骨/顴骨骨折、閉鎖性下顎骨及鼻骨骨折等;處置欄載:於103年1月13日接受右手骨折復位手術,顴骨及上下頜骨骨折固定手術、上下牙齒固定手術,103年1月22日出院,104年2月3日神經外科門診,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建議多攝取富含維他命B群及膠原蛋白等食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重建整形科於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亦載被上訴人: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掌骨閉鎖性骨折、全臉性顏面骨骨折,包括額骨、閉鎖性上顎骨/顴骨骨折、閉鎖性下顎骨及鼻骨骨折等;處置欄載:病人因上述病情於104年2月3日、105年5月5日整形外科門診追蹤,術後需營養補充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當時身受重傷,歷經數次手術,須大量營養補充,非一般正常無病痛之人可比,又因顏面受傷,尚於103年1月13日接受顴骨及上下頷骨骨折固定手術,無法正常飲食,僅能治療恢復期間飲用營養品,以維持身體正常機能及恢復身體損傷等情,應可採信。雖上訴人提出之台安醫院醫藥專欄載:無科學實驗證實透過口服膠原蛋白可補充膠原蛋白的功效,唯有均衡飲食才能適量地補充人體內流失的膠原蛋白;膠原蛋白的成份為非必需胺基酸,人體可以自然合成,不需要花大錢補充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惟依上開資訊,膠原蛋白與支撐全身體重、活動之骨骼、軟骨及韌帶有密切關聯;正常人透過長期均衡之飲食及良好的生活習慣,應能適量補充人體流失之膠原蛋白,而不需額外飲用膠原蛋白營養品。惟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輕,其於103年1月間因實施顴骨及上下頜骨骨折固定手術、上下牙齒固定等手術,應影響咀嚼正常進食之功能,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尚未治療完成前,僅能喝流質食物,又多處骨折,須有大量營養以供給身體復原之用等情,應非虛妄。則被上訴人於無法正常進食補充身體所需營養之情況下,遵從醫師之建議支出費用購買膠原蛋白食用,以供給骨骼受損所須營養,對無法正常進食又多處骨折之治療中或恢復期之被上訴人而言,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為必需品。且為獲得足夠營養而能使身體迅速復原,一般人遇此情形,亦應會飲用以供給身體復原所需,被上訴人支出之此部分費用,當屬必要,應為其身體或健康受甲○○不法侵害,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由上訴人賠償。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購買膠原蛋白營養品之費用合計6,925元(見原審卷第95、96頁),應予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主張:伊右手大拇指無法彎曲、承受重物,依臺中榮總之鑑定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19.0476%,按「初任人員每人經常性薪資-按行業及教育程度分」統計,103年大學畢業從事資訊及通訊傳播業之初任人員每月薪資27,055元計算,自103年7月1日大學畢業得求職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45年10月14日止,計42年3月又13日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420,493元,扣除原審判准之532,479元後,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伊893,712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⑴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但不能認退休後概無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9日晚上8時許,因本件事故
受有前揭傷害,其原主張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3級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為7.1429%,惟上訴人否認之,兩造合意由臺中榮總鑑定(見本院卷第38頁)。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通知被上訴人本人至該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經治療後,其症狀是否業已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遺存身體障害?亦即是否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減少之程度(殘廢等級)為何?(見本院卷第47頁)。經臺中榮總骨科醫師通知被上訴人到院鑑定結果認:經治療後,被上訴人傷勢已固定,門診鑑定右大拇指中指關節活動度25度,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以上,符合一手拇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十一,勞動能力減損38.45%等情,有該院106年4月6日、106年10月16日函文暨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65、66頁)。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該標準第1條參照)關於手指機能失能部分,其失能項目第11-48之失能狀態為「一手拇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十一級,所謂「手指喪失機能」依該表失能審核欄之記載,係指:「㈠拇指之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見原審卷第172頁),經與臺中榮總上開鑑定結果互相對照以觀,臺中榮總鑑定被上訴人右大拇指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以上,符合一手拇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十一,核屬有據。至臺中榮總鑑定書所謂「右大拇指中指關節」係指被上訴人右大拇指之中手指關節,並非指被上訴人右手掌第三指(即中手指)關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從初診起,並無中指受傷之紀錄,何以臺中榮總認定係右大拇指中指關節活動度25度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以上,其「中指」為何有傷,與本件並無關聯性,不足作為參考等語,顯有誤會。又被上訴人102年12月29日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第一掌骨(即大拇指)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03年1月13日接受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復位手術;104年2月9日接受移除右手第一掌骨內固定器手術等,有該院104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6頁)。依其於該院在103年1月16日手術同意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因右拇指骨折,實施骨折內固定手術,手術負責醫師於手術同意書上聲明載:由於骨折影響至關節面,手術後仍有很高的機會會導致骨折處關節退化,手術後活動度恐明顯受限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23頁)。且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底,至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前往臺中榮總骨科鑑定,業已逾3年餘,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之規定,臺中榮總認其症狀業已固定,自非無據。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右大拇指於本件事故後另有因其他事故受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事故後,仍有上學及打工,並無喪失或減損工作能力之情事,其於初診時已經恢復拇指活動力,則豈有現在反而又喪失活動力可言,被上訴人仍可經由復健增加活動能力,僅手指受傷活動度減少,頂多是減少該手指活動能力,不可能影響整隻手臂的活動能力,更不可能影響身體全部活動能力,故臺中榮總認定減損38.45%,毫無根據,且非正確,況被上訴人目前由台中榮總所鑑定之傷勢,究係本件事故所造成,或是被上訴人另外又受傷所造成,應予釐清云云,並非可採。
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即修法前之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該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又該表所載殘廢等級雖有15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參照),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失能狀態均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殘廢等級第11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38.45%。再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就讀於嶺東科技大學資訊科技系,於103年6月間畢業,畢業後就讀於研究所,在此之前僅有短期打工或工作之職場經驗,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及學生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176、185頁)等個人情況,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19.0476%,應可採信。
⑷被上訴人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診斷證明書及畢業
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6頁、原審卷第185頁)。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9日發生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時,尚就讀於大學資訊科技系,其於103年6月大學畢業,依一般人之通常情況,大學畢業後應可投入職場開始工作,並工作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為「初任人員每人經常性薪資-按行業及教育程度分」統計表,103年大學畢業從事資訊及通訊傳播業之初任人員每月薪資為27,055元(見原審卷第248頁),參諸我國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1日起調整為21,009元,並預計自107年1月1日調整為22,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27,055元為計算所受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依據,按其資訊科技系之專長,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可取得該收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受有每月勞動能力減少19.0476%之損害額為5,153元(27055×0.190476=515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3年7月1日大學畢業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45年10月14日止,每月勞動能力減少5,153元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金額為1,406,649元{計算方式為:[5153×272.00000000+(515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8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22歲,遭此事故,顏面受損,右手大拇指完全無知覺,需終生帶此殘缺渡日,忍受他人眼光,歷經四次手術,需骨科、重建整形科、牙科及神經外科之治療,手術後並歷時一年餘之神經外科治療,日後尚有終身遺存之神經問題及關節退化,活動力大減及身體承受力減損、容貌外觀改變等問題存在,精神損失巨大,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經痊癒且無勞動能力減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碩士畢業,於本件事禍發生前僅有短期工作經驗,目前服替代役中,102、103年之所得依序為2萬餘元、4萬元餘,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甲○○於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就讀大學,102年、103年僅有數千元之薪資收入,名下無財產;丙○○為大學畢業,其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11筆,田賦12筆,汽車1輛、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855萬餘元,102、103年收入總額依序為125萬餘元、126萬餘元;丁○○專科畢業,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田賦1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474萬餘元,102、103年收入總額依序為41萬餘元、44萬餘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38、41、60至65、139至142、235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甲○○過失不法侵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多次進出醫院、治療期間非短及顏面骨折造成容貌改變之心理創傷較之生理痛苦程度為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5.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44,324元(000000+6925+0000000+600000=0000000元)。是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賠償1,370,154元(其中532,479元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並無不合。扣除原審業已准許之532,479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後,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874,170元(0000000-000000=874170)。
(三)上訴人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上訴人行車速度太快,且事故地點係在忠孝國小前面,被上訴人行經校園前未減速慢行,仍快速行進,以致事故,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查:
1.被上訴人前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當時時速40公里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103年度偵字第24825號卷第7頁)。而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叉路口之限速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他字卷第14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超速行駛。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2.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三民路一段,該路段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最內側車道上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14、29、30頁),是機車固不得行駛於肇事地段三民路一段之最內側車道。惟被上訴人於警詢已陳稱其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等語,且自卷附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31頁)亦僅見被上訴人機車倒在最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如被上訴人所稱外側快車道)間之分隔線,而靠近最內側車道部分稍多,並非完全倒在最內側車道,即難以機車倒臥位置逕認被上訴人有行駛在「禁行機車」之最內側車道上。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行駛於標示「禁行機車」車道之行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當行駛於快車道云云,尚屬無據。
3.依前揭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可知甲○○在短短一秒內,即改變動作,由站立轉換為闖越紅燈之行駛,以其時間之短促,任何人於此情況,均將不及反應,縱使剎車,仍難免發生撞擊,此自被上訴人於警詢所陳:對方突然出現前方2公尺處,伊看到後,馬上剎車閃避,仍發生碰撞等語即明。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4.甲○○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認:甲○○於偵查中聲請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得之「四維街後車牌」公設監視器之影像鑑定被上訴人之車速,惟並未指出欲鑑定之原因及方法。且經檢察官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影像,該影像係以「格錄」方式錄影,並非連續影像,難由其上之秒數與被上訴人行駛之距離換算被上訴人之車速。另該監視器視野過小,被上訴人通過時間僅約2秒,在距離及秒數均不足之情況下,勉強換算時速,將造成極大之誤差,尚難以之作為證據,故鑑於錄影證據本身之條件不佳因素,檢察官並未依甲○○之聲請送何單位鑑定。又經檢察官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協助調查被上訴人車速,覆稱:因該路口及交通分隊並無配置測速儀器,故無法提供乙○○肇事前之車速等語,有該分局103年9月2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30031252號附於偵查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16251號卷第19頁)。甲○○於偵查中復聲請調閱該交岔路口之「不同角度之其他監視器」影像,惟其向檢察官聲請時距事發時約9月,遠超過一般民間監視器保存期限,且經檢察官函請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協助調閱,覆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業已調閱該路口有拍得事故過程之監視器等語,甲○○亦未具體指陳應調何監視器,故此部分,均經員警查明調齊。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並自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起,經過肇事地點,○○○區○○路○段與林森路交岔路口附近,路旁均無設置有「學校」、「慢行」等交通警示標誌(相較之下,在臺中市大同國小西北方之交岔路口處則設有「學校、禁聲慢行」之交通標誌),有勘驗現場光碟、照片附於偵查卷可考。則在肇事地點前並無相關交通標誌之情況下,駕駛人於行進間,在客觀上能否注意附近有何學校情形,已值存疑。況該規定關於學校之部分,係在保護該校上下學學童之安全,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星期日晚上8時,並非國小之上下課時間,而甲○○本身並非該國小之教職員生,且其就上開交通事故應負主要肇事因素等情,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確認,是亦不足以該規定,逕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末甲○○所指刮地痕甚長之事證部分,因刮地痕與煞車痕不同,恆因機車倒地之狀況而有不同長度,並無客觀之科學係數可資換算倒地前車速,故此部分亦不足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伊未超速,且甲○○突然闖越紅燈,伊無法閃避等語,應屬可採等情,因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2至15頁)。上訴人抗辯:當時警察並未調閱附近店家、路口之監視器資以認定被上訴人當時的車速為何,是否絕對超速,作為參考,導致有關事實模糊,而認定甲○○有過失,並不正確云云,亦非可採。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以系爭機車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院向該公司函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肇事雙方當事人是否有向該公司請領保險給付,該公司函覆:於102年12月29日因交通事故申請理賠,該公司業於104年11月13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金56,068元予甲○○等情,有該公司106年2月2日函文暨檢附之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表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
46、93頁),是尚無依前揭規定扣除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70,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6日(於104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第79至8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金額,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後,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874,17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及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於106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8頁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追加之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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