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智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德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德祿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列之「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號」。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4列之「2萬5,500元」應更正為「2萬9,750元」。
二、除上開補正記載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數量、價值,對商標權人之權益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暨其品性、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悔意,是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嗣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依上開規定,關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沒收,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打火機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有之商標權,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650元(35件×850元+900元=30,6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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