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06號原告 黎燕美 被告 鍾年雄 訴訟代理人 鍾張月妹 被告 鍾年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
周銘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鍾年雄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9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9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D部分面積5.4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鍾年豐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測量後,更正上開請求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其更正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 徐雲鳳 、 饒錦明 3人共有,於民國104年5月1日協議分割,嗣於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時,始發現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鍾年雄占用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79.9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9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45平方公尺,其上有建物及花台,被告鍾年豐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87平方公尺,其上有建物。鍾年雄提出之其父親 鍾屘 與伊母親 鍾招娣 間之建物敷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上僅有鍾招娣之印文,而無簽名,該契約應非真正。縱該契約為真正,依該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負擔自48年起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然被告自始未曾繳納,依該契約第10條約定,買賣契約應自始無效。故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鍾年豐則以:伊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存在已有100多年,
如經實測後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亦需使用該部分土地,則伊願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鍾年雄則以: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上開土地,為伊父親鍾屘
於48年3月2日以新臺幣3,000元向原告母親鍾招娣所購買,並訂有系爭買賣契約,鍾屘及鍾招娣皆已亡故,分別由伊及原告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契約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應有權就系爭土地繼續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鍾年豐為如附圖所示B部
分地上物所有權人,鍾年雄則為如附圖所示A、C、D、E部分地上物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謄本、空照圖、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卷第7頁、第26頁、第54至66頁、第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固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分,惟讓與應有部分時,受讓人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將共有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同條第2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79號、32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上僅有鍾招娣之印文,而無簽名,該契約
應非真正。縱該契約為真正,因被告未曾繳納稅賦而違約,系爭契約作廢等語。鍾年雄則辯稱:伊父親鍾屘前於48年3月2日與鍾招娣訂有系爭契約,故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1.被告業經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卷㈠第37至40頁),雖系爭契約當事人鍾屘及鍾招娣、保證人 黎丁宜 、見證人 陳萬青 及承辦代書 陳新發 均已死亡,無從傳訊上開人證證明系爭契約之真正;惟查依系爭契約之用語記載:「建物敷地買賣契約書」,顯非當今買賣交易所使用之用詞。又系爭契約所載鍾招娣住址為頭份鎮東庄里8鄰84號,保証人即鍾招娣之配偶黎丁宜住址為高雄縣○○區○○鎮○○里00號,而依戶籍資料所載,鍾招娣確曾住於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8鄰,黎丁宜確曾住於高雄縣美濃鎮中雲里,此有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62頁、第
274頁、第276至277頁、第281頁、卷㈡第24頁),且證人即鍾屘之女兒 鍾芳枝 證稱:約48年間,伊21歲,因鍾屘要娶媳婦沒有房間,伊母親乃和鍾招娣商量,就和鍾招娣買伊家房屋後面的土地,伊沒有看過買賣契約,但成立買賣契約當天,鍾屘回來有跟伊說等語。綜合上情,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真正。又系爭買賣契約迄未將所有權移轉予鍾屘或原告,其無從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繳納稅賦,自不能謂鍾屘及原告違約,而無效。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2.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地號○○○鎮○○段○○○○號)於48年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為訴外人 徐德財 、鍾招娣、饒錦民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190分之790、8190分之33
05、2分之1,此有手抄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212至214頁),而鍾年雄辯稱於48年3月2日鍾屘向被鍾招娣購買如賣渡位置圖所示之土地(見卷第40頁)等情。足見系爭契約所買賣標的物為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而鍾招娣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所有權讓與鍾屘,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所為處分不生效力,則鍾年雄依系爭買賣契約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將各自占用之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鍾年豐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鍾年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9.92、C部分面積5.98、E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及鍾年雄占用之D部分面積5.4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