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古小龍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甲○○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27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第5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嗣並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清算程序及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並於106年2月13日上午11時35分到場陳述意見:
1.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另每月領有社會福利補助金18,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4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5,598元後,每月尚餘32,402元,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供支出之數額共計777,648元(計算式:32,402元×24個月=777,648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規定,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2.債權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本件債務人於106年2月13日當庭陳明其於工地從事板模臨時工,日薪1,100元,每月薪資平均約32,000元;每月另有低收入補助5,900元、債務人母親 古劉有妹 身障補助4,700元、長女 古惠如 身障補助4,700元及低收兒童補助2,600元、二女 古惠芬 低收兒補童助2,600元、長子古仕君低兒童收補助2,600元,故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共計55,100元(計算式:約32,000元+5,900元+4,700元+4,7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55,100元),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苗栗縣政府104年4月15日府勞社工字第1040075136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30、31頁、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32、50、51頁)。
2.而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598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10頁),受債務人扶養之債務人母親及3名子女,其中債務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其胞妹,而3名子女因債務人之配偶於102年8月便離家無音訊,由債務人獨自扶養。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6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係11,448元之生活費作為標準,債務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用共計40,068元(計算式:母親扶養費11,448元÷2人+子女扶養費11,448元×3名=40,068元)。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收入55,100元,扣除其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15,598元及扶養費40,068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
55,100元-15,598元-40,068元=-56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尚難可採。
㈣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各債權人均未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行為,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發覺債務人有何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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