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志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
8月12日、8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014號、89年度毒偵字第
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5月2日停止處分出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300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4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4年
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上午9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0月16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
5年10月16日上午9時4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志成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0月16日上午9時4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及捺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驗尿前有服用自藥局購買之感冒咳嗽藥水及自在診於105年3月30日及105年4月15日所開立之藥物,不記得驗尿前有無服用大新診所所開立之藥物。伊與友人討論工作時,友人施用毒品,伊在旁吸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上午9時4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覆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1聯、第2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0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
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參,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經警採尿時點即105年10月16日上午9時4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被告雖提出大新診所105年3月26日藥品明細及收據、自在
診所105年3月30日及105年4月15日藥品明細收據(見偵卷第87頁)、 晟德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甘草止咳水」、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咳速樂糖漿」各1瓶、自在診所藥袋1包,辯稱:因服用上開藥物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1.⑴自在診所於105年3月30日及105年4月15日開立予被告之
藥品皆不會造成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自在診所函及開立予被告之藥品仿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被告於105年3月26日至大新診所就診,大新診所處方開立予被告之藥物為糖尿病及高血脂等慢性疾病藥物,服用之後不會於尿液中產生安非他命或者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大新診所106年3月21日函及開立予被告之藥品仿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
⑵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被告所提甘草止咳水
及咳速樂糖漿、大新診所於105年3月26日、自在診所於10
5年3月30日及105年4月15日開立予被告之藥物,服用後是否導致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函覆略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晟德"甘草止咳水、" 信東 "利控糖膜衣錠(GlimetF.C)、"國嘉"裕保膠囊(Yipa)、泌特穩錠(Glitis)、 魯士定 " 山德士 "膜衣錠(RobestarSando
zFilm-coated)、賜福力欣(Cephalexin)、比比黴素膠囊
150毫克(B.Bcapsules150mg)、比比黴素膠囊300毫克(B.Bcapsules300mg)、斷血炎膠囊(Transamincapsules)、"台灣第一三共"斷血炎錠(Transamintablet
s)、先泰腸溶錠(EnzdaseE.C)、"羅得"希美迪錠(Cimetidine)、"生達"美舒咳錠(Musco)、" 井田 "彼免痛錠(Pymadon)、"井田"第得錠(Tido)、"信東"追耐膠囊(Tranex)、達先錠(Danzen)、" 杏輝 "安嗽錠(Ambroxol)、"杏輝"膚理舒得軟膏(Flumethasone)及 理冒伯樂 止痛錠(Acetaminophen)之成分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僅"中美"咳速樂糖漿(Cosulasyrup)含有PhenylephrineHC1成分。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需再以液/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4月12日FDA管字第106001183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⑶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在案。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覆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已可排除所謂因服用藥物產生之偽陽性反應。
2.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咳嗽藥水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之康杏藥局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上開甘草止咳水,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乙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參以被告所提自在診所及大新診所之藥品明細收據,醫師處方中均無開立甘草止咳水,職此,被告在無醫師處方情形下,是否可自藥局購得上開甘草止咳水,實非無疑,況被告未能提出購買甘草止咳水之購買證明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準此,自無從證明被告曾購買該藥物,並於105年10月16日上午9時4分許為警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服用該藥物。
3.綜上,被告辯稱:因服用上開藥物致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係因與友人討論工作事情時,友人施用毒品,伊
在旁吸到云云。惟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3年7月2日(83)發技(一)字第83061283號函可按,而上開單位具毒品檢驗之專業技術及經驗,是其所為前述意見堪認正確,且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本於職務上得知之科學驗證事項,從而依上揭說明,被告前揭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912ng/ml,足認被告絕非不小心誤吸他人之二手煙霧,況被告復坦承明知其他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17頁),竟仍與之同處一處,顯見其認為縱使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亦無所謂,因此存心大量吸入,主觀上顯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300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4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4年
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戒絕毒癮之意願薄弱,兼衡被告以粗工為業,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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