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十二時五十分前不久之某時在高雄縣桃源鄉桃源村北進巷六二號屋內及戶外曬衣場,接續徒手竊取 鍾洪韻珠 所有之女用內衣十四件、內褲三件、上衣八件、長褲三件及甲○○所有之女用內衣九件、內褲二十一件。嗣於離去時為鍾洪韻珠發覺而報警,經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少年溪溫泉產業道路(美秀台地)攔查查獲乙○○,並扣得女用內衣二十三件、內褲二十一件、上衣八件、長褲三件(已發還鍾洪韻珠及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洪韻珠及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12贓物認領收據二紙及蒐證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該處屋內及戶外竊盜上開物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尚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行為;另被告以一次之竊盜犯行,同時侵害被害人鍾洪韻珠及甲○○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以連續犯論處,而未論及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女性內衣之目的,在於供自己欣賞之用,心態顯非正常,惟念及所竊得內衣之價值非高,而被害人事後已領回失竊之內衣,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且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