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189號上訴人 葉春秀 被上訴人 曾騰誌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父即原審被告 曾振發 (下稱曾振發,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其之上訴)侵害其對被繼承人 葉錦雲 (下稱葉錦雲)遺產之權利,其中由被上訴人與曾振發共同於民國(下同)96年5月間買受葉錦雲所有,市值約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竹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仁愛街房屋),是被上訴人應與曾振發共同給付伊600萬元。被上訴人並單獨向葉錦雲買受價值36萬6,250元之竹北市○○段第10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社北段土地),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均未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並利用葉錦雲重病之際,將葉錦雲於竹北博愛郵局存款173萬元及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定期存款370萬元、新竹一信餘款2萬3,000元領走匯入其帳戶,及於葉錦雲死亡當日(98年2月5日),以葉錦雲之名義,將葉錦雲保管箱內價值約70萬元之貴重財物予以侵占。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買賣價金36萬6,250元、新竹一信餘款2萬3,000元、新竹一信定期存款370萬元、竹北博愛郵局存款173萬元。又上開買賣價金請求權、存款、保管箱內財物均係屬葉錦雲之遺產,應由 伊繼承 ,爰依前開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一部請求給付400萬元。其中:⒈系爭社北段土地買賣價金36萬6,250元部分請求25萬3,000元。⒉新竹一信餘款2萬3,000元部分請求1萬6,000元。⒊新竹一信定期存款370萬元部分請求254萬2,000元。⒋竹北博愛郵局存款173萬元部分請求118萬9,000元。以上合計4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7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則主張就系爭仁愛街房屋係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仁愛街房地),系爭仁愛街房地所有權全部均已由被上訴人取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系爭社北段土地葉錦雲均無買賣或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意,爰依侵權行為、繼承回復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及追加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50頁):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系爭社北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中:
⒈關於系爭仁愛街房地部分為追加之訴。⒉關於系爭社北段土地部分為變更之訴(由給付價金變更為移轉登記)。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竹北博愛郵局存款173萬元、新竹一信定期存款370萬元、新竹一信活期存款163萬元,合計706萬元及保管箱內財物70萬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其中:⒈竹北博愛郵局存款173萬元部分,原請求118萬9,000元,追加54萬1,000元。⒉新竹一信定期存款370萬元部分,原請求254萬2,000元,追加115萬8,000元。⒊關於新竹一信活期存款163萬元及保管箱內財物70萬元部分為追加之訴【至於上訴人就原審所主張新竹一信餘款2萬3,000元部分之1萬6,000元,則表示業由伊領取而不予請求(見本院卷第112頁),此部分為訴之減縮】。核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變更之訴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追加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新竹一信餘款2萬3,000元部分為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原審被告曾振發自小與被繼承人葉錦雲即伊之養母共同生活,惟曾振發與葉錦雲間並無收養關係,曾振發並已於70年間遷出葉錦雲住處。伊為葉錦雲唯一繼承人。詎被上訴人與其父曾振發竟侵害其對葉錦雲遺產之權利,由被上訴人與曾振發共同於96年5月間買受葉錦雲所有,市值約600萬元之系爭仁愛街房屋及由被上訴人單獨向葉錦雲買受價值36萬6,250元之系爭社北段土地,均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均未給付買賣價金。又葉錦雲於97年8月間因病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由伊照護,適伊因嫁到大陸地區之女兒生產須前往北京照顧,故於97年10月21日將葉錦雲轉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加護病房,請被上訴人即曾振發之子代為照顧。然於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利用葉錦雲重病之際,將葉錦雲於竹北博愛郵局存款173萬元及新竹一信定期存款370萬元、新竹一信餘款2萬3,000元領走匯入其帳戶,及於葉錦雲死亡當日(98年2月5日),以葉錦雲之名義,將葉錦雲保管箱內價值約70萬元之貴重財物予以侵占,上開買賣價金請求權、存款、保管箱內財物均係屬葉錦雲之遺產,應由伊繼承,爰依前開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與曾振發共同給付400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葉錦雲生前即擔心死後上訴人爭產,故生前即著手辦理財產過戶手續,而為節省稅賦,委託代書 陳菽錚 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仁愛路房地及系爭社北段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曾振發,實際上為贈與關係。嗣葉錦雲發現自己身體每況愈下,急於處理所有財產,97年12月10日於竹北家中,經葉錦雲主動交付印章及郵局存摺予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偕同前往竹北博愛郵局,將其在郵局內之定存解約後,將其中173萬元贈與轉存到被上訴人帳戶內。97年12月17日,葉錦雲復在竹北家中,交付印章及新竹一信存摺予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偕同前往新竹一信,將其在新竹一信內之300餘萬元定存解約,連同新竹一信活存164萬餘元,共533萬元,贈與轉存到被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利用葉錦雲病重意識不清盜取上開財產,均非實情,亦否認葉錦雲之保險箱內有價值約70萬元財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系爭仁愛街房屋實係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系爭仁愛街房地所有權全部現均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因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系爭社北段土地葉錦雲並無買賣或贈與之意,爰依侵權行為、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上訴並為追加、擴張及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被繼承人葉錦雲存款706萬元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10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其上185建號,門牌號樓: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㈤被上訴人應返還被繼承人葉錦雲保管箱內財物70萬元予上訴人(就原審請求之新竹一信餘款2萬3,000元部分已減縮不請求)。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人之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葉錦雲於98年2月5日死亡,系爭仁愛街27號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中,系爭社北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葉錦雲存款706萬元,業於生前移轉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葉錦雲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3、1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堪認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應繼承葉錦雲之如其聲明所示之財產,亦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上訴聲明所示各項財產是否有據?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繼承財產及不當得利之行為,自應就此一積極事實之存在負其舉證責任。
㈡就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系爭社北段土地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當事人一方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即足當之,換言之,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贈與契約即已成立而生效。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歸於無效,但所隱藏之真正行為若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則為有效。例如被繼承人以贈與的意思,而以買賣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繼承人時,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為有效(最高法院50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仁愛街27號房地係於96年5月8日經葉錦雲以買賣為
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父曾振發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嗣98年3月26日曾振發上開應有部分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系爭仁愛街房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141至144、187至194頁)。又系爭社北段土地,於分割前葉錦雲其應有部分為18分之1,嗣葉錦雲於96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18分之1中之2分之1(即應有部分36分之1)予被上訴人,後因共有物分割之原因,於97年2月26日變更登記為面積29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等情,亦有系爭社北段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頁、本院卷第196、213至225頁)。
⒊查證人即曾辦理96年5月8日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系爭社北段
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陳菽錚於原審到庭證述:「(問:是否曾經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答:)有,是朋友介紹葉錦雲來找我辦理過戶手續,剛開始是透過朋友查詢一些資料,因為她想要知道辦理手續的費用及稅金,我核算報價給她後,過了1、2月她本人及她弟弟到事務所表明他想要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給她的兒子及孫子,她說回去準備資料後就會交給我辦理。 葉有 表明要以買賣的原因辦理移轉給她的兒子及孫子,後來就有辦理本件移轉事宜,因為我事先有報給她以贈與或買賣所需的費用及稅金各多少,葉錦雲考慮後決定要以買賣方式辦理。葉錦雲有請我幫她查證她與原告是否有親屬關係,我幫她申請戶籍謄本告知她與原告(即上訴人)間仍有養女與養母之關係,她就說她不想將系爭房地給原告,她想辦理給她的兒子及孫子。我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二人(即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曾振發),也不曾見過他們,所有文件都是葉錦雲提供給我的。」「(問:本件以贈與及買賣不同方式間之賦稅是否有差異?答:)如果以贈與方式須繳納贈與稅與增值稅,如以買賣方式僅須繳納增值稅,本件之贈與稅須繳50餘萬元,所以葉錦雲考慮減少稅捐的情形下決定要以買賣方式為之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葉錦雲辦理96年4月12日系爭仁愛街房地及96年5月8日系爭社北段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實為贈與,惟為減少相關稅賦,始指示證人陳菽錚依買賣契約關係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乙節非虛。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
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證人陳菽錚係專業地政士不可能不知此一規定,故證人陳菽錚所述葉錦雲指稱要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告,藉以規避贈與稅等語,顯違常情。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固係視為贈與,應課贈與稅,然其但書亦規定,如果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倘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仍可排除在課徵贈與稅之列。故二親等內之親屬尚非不得以買賣之方式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況被上訴人與葉錦雲並非二親等親屬關係,本得以買賣之方式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證人陳菽錚所述葉錦雲向其指稱要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上訴人,藉以規避贈與稅等語,難認有違常情。參酌證人陳菽錚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尚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應認其證言可採。是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原因而於96年5月8日取得系爭仁愛街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日取得分割前系爭社北段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後再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3月26日自原審被告曾振發處取得另外之系爭仁愛街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於97年2月26日因共有物分割變更登記而取得分割後之系爭社北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要無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或侵害上訴人繼承權可言。況葉錦雲係於98年2月5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1、13頁),而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系爭社北段土地係於96年5月8日即辦理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各該事實均於葉錦雲生前約一年以前即發生,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不足採。
㈡就存款706萬元部分:
⒈關於竹北博愛郵局存款173萬元:
⑴查葉錦雲生前存於竹北博愛郵局存款173萬元固於97年1
2月10日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中(見原審卷一第27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⑵惟查證人即竹北博愛郵局櫃臺辦理提存款之業務員曾麗
文於98年6月26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7年12月4日及10日葉錦雲是否有到郵局辦理任何提存款手續?答:)我只記得她最後一次來解約定期存款,存入她自己的活存帳戶,後來有無轉出去我不記得,因為我們的櫃臺是在2樓,但是葉錦雲行動不方便,但有人陪同,我就下樓問她陪同她來的人是誰,解約後款項如何處理,她說是她孫子,解約後要把錢給她孫子,就是陪同她去的那位。依程序我們會把錢存入她的活存帳戶,她當天就把錢轉存入她孫子的定期存款,我有問清楚她的意思且她也同意我才照她的意思作。我之前沒看過她的孫子也不認識他,當天她的意識很清楚,我看不出她有被強迫或意思不自由的情況。因為定存中途解約必須本人到場,所以我們確定她本人到場並由她蓋指印我才幫她解約。」、「(問:當時除了葉錦雲及她孫子在場,有無其他人陪同在場?答):還有一位外勞在場負責幫她推輪椅。」、「(問:當時葉錦雲是否有掛點滴或插鼻管?答):我不記得,但當時我們有對話,我有問她她有答話。」、「(問:當時葉錦雲神色是否正常?有無任何異常或緊張或其他情形?答):並沒有,我覺得她的神色很正常,我問她話她回答也很正常,並沒有神色緊張或異常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堪認葉錦雲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贈與之方式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
⒉關於新竹一信定期存款370萬元及新竹一信活期存款163萬元:
⑴查葉錦雲生前存於新竹一信定期存款370萬元及活期存
款163萬元固自97年12月5日陸續提出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中(見原審卷一第29、30頁),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
⑵然查證人即新竹一信辦理定期存款業務之業務員 王曉青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稱:「(問:葉錦雲戶頭內97年12月…17日提領的533萬是否你承辦?何人前往提領?提領後款項如何處理?答):…我只承辦定存的533萬,是葉錦雲本人與她孫子曾騰誌一同來辦中途解約,她當時意識很清楚,我有問她是否確定要解約,也有核對身分證無誤,她有清楚的回答說要解約,依我們規定中途解約存款會入到她自己的活存帳戶,我們有問她這筆存款要如何處理,是否要匯到曾騰誌的戶頭裡,她說是,我們有請她再蓋一次手印,曾先生當天也有帶存簿,他是我們的存戶,當天是轉存到他的活存帳戶。」、「(問:當天葉錦雲意識是否清楚?除了孫子曾騰誌外,是否有其他人陪同?如何得知曾騰誌是她的孫子?當天葉錦雲是否有神色不正常或緊張或其他情形?答:)她意識很清楚,當天還有一位外勞小姐陪同幫她推輪椅,我們當時並不知道曾騰誌是她孫子,是後來才知道,曾先生有一同把活存存摺帶來,我就問葉是否要把解約後的存款存入曾的活存,她肯定回答是,我不覺得當時葉有何神色異常或緊張的狀況,一切都如常,我還有看到她與曾在交談。」、「(問:依你們的專業經驗,葉將定存解約後連同舊有活存一併匯入另一人帳戶,為何沒有警覺或依洗錢防制法提出警告?答:)因為當時葉本人有到場,且攜帶完整的文件及證件,我們也和她確認是否確實要解約,她確實表達解約之意。活存匯入曾的帳戶因為是用轉帳非現金匯款,所以不必依洗錢防制法的規定通報,因為轉帳紀錄可以追查。」、「(問:在當時的情形下,是否應先詢問葉的親人或子女?答:)因為當時葉是親自到場,且意識清楚,我們就依客戶的意思辦理,當時我是否有問葉與曾騰誌是何關係,我現在無法確記,我們會看當時的情形因應,如客戶的神色有異或是提領現金,我們就會比較警覺或是聯絡她的家屬或子女,但本件是轉帳,我也不覺得有任何異常,所以就沒有進一步通知她其他家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葉錦雲所雇用之外勞Rasiwen於原審所證稱:「(問:在照顧葉錦雲的期間,是否有印象推葉坐輪椅到銀行?去幾次?答:)有,2次,我不知道銀行的名字,但我知道是在竹北。那時還有曾騰誌一同到場,我不知道為什麼去銀行,葉也沒有告訴我為何要去銀行,葉只叫我推她去銀行,曾也沒告訴我去銀行做什麼。」、「(問:當時去銀行葉的意識是否清楚?)答:)清楚,當時本來我們是去散步,她中途叫我怎麼走到銀行,是她指路告訴我去銀行怎麼走。」、「(問:葉之前從新竹醫院回家時是否有插鼻管?去領錢時是否有插鼻管?答:)有。」、「(問:葉插鼻管時能否講話?是否清楚?答:)可以講話且清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益見被上訴人所辯葉錦雲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將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贈與之方式轉匯至其帳戶等語非虛。
⒊又葉錦雲於97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8日於署立新竹醫院
住院及門診期間,住院之病因為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尿路感染、氣喘,病情穩定後,病人及家屬同意出院,且只有鼻胃管灌食,人神智清醒,生命現象穩定,不需要呼吸器,已無住院之必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8月19日新醫歷字第0980005227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葉錦雲上開新竹一信竹北分社、竹北博愛郵局帳戶款項之期間即97年12月間,當時之葉錦雲均係處於意識清醒之狀態,且葉錦雲均係親自前往新竹一信竹北分社、竹北博愛郵局辦理定存解約或轉匯其存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亦均經承辦人員再次向其確認解約後,而同意將上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葉錦雲亦無何神色異常或緊張的狀況,已如前述。足認葉錦雲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之行為,係基於贈與之真意為之,其所有權自均已屬被上訴人,即非葉錦雲之遺產,且被上訴人既基於贈與之原因而取得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亦要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況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葉錦雲之真意當係以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以避免嗣後課徵遺產稅,而非贈與之意思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依侵權行為、繼承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亦不足取。
⒋上訴人固主張其舅舅亦於98年10月29日於原法院審理時證
稱葉錦雲並無贈與上開706萬元款項之意。惟查證人即葉錦雲之弟 葉漢煥 係證稱「(問:葉錦雲是否有向你說明他的存款要如何處理?答:)沒有,他有多少錢我根本不知道,也沒有向我說明他的錢要如何處理,我也沒有聽他說過他的錢不要給原告,要全部給被告曾騰誌」(見原審卷一第296頁反面),證人 葉漢梯 則係證稱:「(問:葉錦雲是否有向你說過他的錢不要給原告,要給被告?答:)他並沒有向我說他的存款日後要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反面),顯見葉漢煥、葉漢梯就葉錦雲欲如何處理財產乙節均不知情,尚無從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
㈢就保管箱內財物70萬元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僅泛言葉錦雲曾告知其於保管箱置有價值70萬元之黃金,並未能舉證證明內置確實置有70萬元之黃金,其亦自承無法證明(見本院卷第166頁)。證人葉漢梯於原審亦證稱「那天曾騰誌有辦理開保險箱事宜,但我沒有看到保險箱裡的內容,裡面有些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曾騰誌有無從保險箱拿何物品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頁反面),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復舉其與舅舅、舅媽之錄音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惟該內容係99年12月27日所錄製(見本院卷第135頁),且內容亦未能證明保險箱內之物品內容及確為葉錦雲所有,被上訴人復否認有何侵占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被繼承人葉錦雲存款706萬元予上訴人、應將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系爭社北段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及應返還被繼承人葉錦雲保管箱內財物70萬元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竹一信定期存款254萬2,000元、竹北博愛郵局存款118萬9,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社北段土地所有權,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爭仁愛街房地所有權、返還竹北博愛郵局存款54萬1,000元、新竹一信定期存款115萬8,000元、新竹一信活期存款163萬元及保管箱內財物7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初玲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