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原告 李蘭薰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被告 黃林忠良 訴訟代理人 黃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6號),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林忠良(下稱黃林忠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前審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萬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7年4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前審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萬2,046元(即醫療費用69萬7,182元+喪失勞動能力32萬4,864元+慰撫金60萬元,再扣除已預支之10萬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當中之546萬438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嗣原告於本院就其敗訴部分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545萬8,560元(即增加生活費用9萬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6萬2,568元+慰撫金440萬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追加聲明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應再給付原告104萬307元(即醫療費用69萬7,182元+增加生活費用9萬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8萬7,432元,合計208萬614元之50%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追加之訴與本件主要爭點間請求基礎有關連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是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追加請求台鐵應再給付原告104萬307元本息,即應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林忠良受僱於台鐵為機員,於96年6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3092車次,駕駛E403號機車拖掛E308號機車,沿第2股軌道由南往北方向,欲自頭城站折返七堵站試運機車,竟於發車前,疏未檢查E403號機車上EBMV1拷克及BP拷克之位置,即行啟動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致ATP無法執行軔機測試,誤以為故障,予以關閉ATP,又未依ATP故障之標準作業程序,以無線電話通知最近前方站站長,俾使台鐵知悉列車之狀況,及提高注意力,減速至時速60公里以下,而以時速近90公里之速度行進,闖越鐵路紅燈號誌,終因煞車距離不足,迎面撞及由北往南、自樹林開往蘇澳之司機員 茅宇森 所駕駛2719車次列車,造成2719車次乘客之伊受有胸部挫傷、雙側氣血胸、左側2-10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右側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多處顏面撕裂傷、前額、右眉、鼻部、人中、下巴及口內、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雙眼中心視野缺損、第一至第三腰椎左側橫突處骨折、左側2-10肋骨骨折、右側1-10肋骨骨折、左下及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側門牙殘杠、右下犬齒膺復體、脫落其餘缺牙、下顎固定膺復體及活動假牙脫落等傷害。扣除台鐵已給付之賠償後,仍受有醫藥費157萬元、增加生活費用9萬6,000元、喪失勞動能力128萬7,432元及慰撫金500萬元合計795萬3,43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5萬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本院前審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李蘭薰152萬2,046元(即醫療費用69萬7,182元+喪失勞動能力32萬4,864元+慰撫金60萬元,再扣除已預支之10萬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告就其敗訴部分當中之546萬438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並於本院就其敗訴部分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545萬8,560元(即增加生活費用9萬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6萬2,568元+慰撫金440萬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追加聲明為:台鐵應再給付原告104萬307元(即醫療費用69萬7,182元+增加生活費用9萬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8萬7,432元,合計208萬614元之50%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台鐵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台鐵則以:伊對於選任司機員之資格甚為嚴謹,且從未間斷對司機員之監督及訓練,顯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應令伊與司機員黃林忠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伊應負責,依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範圍應受「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損害賠償發給辦法)之拘束,死亡者最高以250萬元為限,重傷者最高140萬元,非重傷者為40萬元,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若有適用,亦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再請求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林忠良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伊當時一面行車,一面配合進行測試,分身乏術,致煞車不及釀成事故。又全家仰賴伊每月4萬餘元之收入維持家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林忠良係台鐵僱用之司機員,於上開時、地,因業務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至15頁)。
㈡、台鐵已於98年8月20日預支賠償金1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57、358頁)。
㈢、原告若因本件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得按每月薪資所得2萬元計算損害(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除受有本院前審判決被告應賠償之152萬2,046元(即醫療費用69萬7,182元、喪失勞動能力32萬4,864元、慰撫金60萬元,再扣除已預支之10萬元)損害外,尚有545萬8,560元(即增加生活費用9萬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6萬2,568元及慰撫金440萬元)之損害;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台鐵應再給付原告104萬307元即醫療費用69萬7,182元、增加生活費用9萬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8萬7,432元,合計208萬614元之50%懲罰性違約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等如數給付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㈠、台鐵對於黃林忠良之上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㈢、本件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若有該法之適用,原告請求台鐵應給付按財產損害百分之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被告台鐵對於被告黃林忠良之上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黃林忠良係台鐵所僱用之司機員,以駕駛列車為業,其於上開時、地,因業務之過失釀成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黃林忠良之業務過失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6年度偵字第2530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黃林忠良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180頁至187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一第3至15頁)。黃林忠良既為台鐵雇用之司機員,因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肇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僱用人台鐵應與受雇人黃林忠良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3、台鐵雖辯稱其對於選任司機員甚為嚴謹,從未間斷監督及訓練,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責云云。惟查黃林忠良為台鐵所雇用之司機員,其明知:⑴駕駛列車時應隨時注意號誌、號訊及標誌,依行車路線號誌、號訊及標誌所給予之條件小心駕駛。⑵當列車遇有閉塞號誌機顯示黃燈之注意號誌時,應預料次一號誌機為險阻號誌,列車須減速至時速60公里以下,作煞車之準備。⑶當閉塞號誌機前方之預告號誌機顯示橫向水平三白燈之險阻號誌時,應預料進站號誌機為險阻號誌,列車須於列車自動停車
(ATS)紅燈號誌前停車;亦知悉⑴台鐵自94年起陸續於列車機車上安裝ATP,得經由感應器接收軌道旁號誌系統及司機員輸入之特定列車資料,提供列車允許速度及其他相關監控資訊,具有監控列車速度,並提供司機員有關實際允許速度及距離限制區多遠等資訊之功能,可作為司機員安全駕駛之輔助工具。⑵操作ATP前須先確認機車後端緊急緊軔電磁閥(下稱EBMV1)之緊急緊軔電磁閥拷克(下稱EBMV1拷克)及軔管隔離拷克(下稱BP拷克)共2支拷克均在使用位,倘有其一位於隔離位,ATP為軔機測試時,將因EBMV1之空氣壓力閥內無氣壓,致EBMV1緊軔及鬆軔功能喪失,ATP因無法偵測列車軔機系統是否正常,司機員操作面盤(下稱MMI)上將顯示代碼「515」,即無法執行軔機測試之訊息。換言之,當MMI顯示代碼「515」之訊息時,可能之原因即包括EBMV1未開啟,司機員應檢查EBMV1拷克及BP拷克是否調至使用位。⑶當ATP故障無法使用時,應停用ATP設備,並比照ATW/ATS裝置故障停用之規定運轉,機班運轉中遇ATW/ATS裝置故障時,應利用站車無線電話通知最近前方站站長,請站方報告調度員,並聯絡最近之機務段。再者,台鐵編號E308及E403號機車因進廠維修,甫結束廠內靜態檢查測試,擬於七堵站及頭城站間進行動態檢查測試,遂由黃林忠良於96年6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以3091車次,駕駛E308號機車連掛E403號機車,自七堵站出發,當時E308號機車上有台鐵台北機廠技術領班 謝進松 、檢查員 黃特強 、 賴晃星 負責電氣及機械檢查,七堵站檢查員 林育民 隨車驗車;E403號機車則有台北機廠檢查員 黃齊 負責電氣檢查。當日於黃林忠良抵達前,賴晃星先行啟動E308號機車、黃特強啟動E403號機車,黃林忠良知悉上開人等均未受列車駕駛及ATP操作之訓練,亦不擔負駕駛列車及操作ATP之業務,竟未先行確認E308號機車之EBMV1拷克及BP拷克是否均在使用位,即啟動ATP,適E308號機車之EBMV1拷克及BP拷克均在使用位上,ATP軔機測試成功並正常啟用,3091車次順利於上午10時15分許抵達頭城站。嗣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黃林忠良以3092車次,駕駛E403號機車拖掛E308號機車,沿第2股軌道由南往北方向,欲自頭城站折返七堵站試運機車,當時E403號機車上尚有黃齊及謝進松2人,黃特強、賴晃星及林育民則在E308號機車上。發車前,黃林忠良亦疏未檢查E403號機車上EBMV1拷克及BP拷克之位置,即行啟動ATP,終因BP拷克未切至使用位,致ATP無法執行軔機測試,黃林忠良誤以為係ATP發生故障,且當時出發號誌燈係顯示可通行之綠燈,黃林忠良遂於10時20分28秒許,要求 黃齊代 為關閉ATP,致列車失去ATP之輔助,全賴黃林忠良以目測沿途號誌、號訊及標誌之方式獲取行車資訊。又黃林忠良要求黃齊代為關閉ATP後,未依ATP故障之標準作業程式,以無線電話通知最近前方站站長,俾使台鐵知悉列車之狀況;又其明知ATP係司機員之輔助設備,ATP關閉時,司機員猶應提高注意力,留意行車沿線之號誌、號訊及標誌,復應注意閉塞號誌機顯示黃燈時,列車須減速至時速60公里以下;當閉塞號誌機前方之預告號誌機顯示橫向三白燈時,列車須於前方ATS紅燈號誌前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回頭聽聞謝進松與黃齊談論車速表之事,進而檢視機車之車速表,致疏未注意,錯過閉塞號誌機之燈號而未進行減速,俟其驚見預告號誌機顯示橫向三白燈、ATS燈呈現紅燈,而於10時32分33秒許,以時速近90公里之速度,在預告號誌機前約95.5公尺處啟動常用緊軔進行煞車時,終因煞車距離不足,於10時33分0秒與2719車次列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意外事故之事實,本院前揭96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顯見台鐵平時對司機員黃林忠良之專業訓練不足,難認其已盡業務監督之注意義務,故台鐵辯稱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責云云,洵不足採。
4、台鐵又辯稱:縱伊應負責,惟依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範圍應受損害賠償發給辦法之拘束,死亡者最高以250萬元為限,重傷者最高140萬元,非重傷者為40萬元為限云云。惟查鐵路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據此而訂定系爭損害賠償發給辦法,嗣於95年2月27日修正系爭損害賠償發給辦法時,其第3條修正為第1項:「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除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賠償標準如下:一受害人死亡者,新臺幣250萬元;其重傷者,新臺幣140萬元;其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40萬元。二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第2項:「前項所定標準,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9頁),即系爭損害賠償發給辦法所定之賠償標準,並不能影響請求權人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之訴訟權。兩造間就賠償金額既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另行訴訟求償,台鐵不能援引系爭損害賠償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限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台鐵之抗辯,亦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受有上開傷害,且其傷害與台鐵之受雇人黃林忠良之侵權行為間有其相當因果關係在,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2、醫療費用部分(含後續及牙齒治療費用):本院前審就醫療費用部分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付額6萬1,710元、爾後復健治療費用6萬5,472元及牙齒治療費用57萬元,合計69萬7,182元,兩造就此未再爭執,且原告於本院亦陳稱不再增加請求,有其所提民事準備(一)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故此金額即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之範圍,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不再審酌。
3、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出院後仍須持續至醫院進行復健,期間為2年,自其住處即宜蘭市○○路至陽明醫院所在之宜蘭市○○路,距離約2公里,需以計程車代步,約需增加生活費用9萬6,000元等語。經查,依陽明醫院98年8月1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980004892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載明:(原告)應作復健,每月復健費用約8,500元(但其中大部分由健保支出,支出成數視重大傷病卡之有無、治療時間之長短而會有變動),此病患為終身傷害,估計還需兩年復健時間,但不表示兩年後生龍活虎,一切自如,能改善一些功能而已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41、344頁)。則自98年7月23日起算,應至100年7月22日止,2年為復健期間。又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勢有左側2-10肋骨骨折及右側1-10肋骨骨折,且於97年8月8日視野檢查,發現雙眼均有視野缺損之傷害,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發生本件事故時將近60歲,按一般常情,其受有上開嚴重傷害後,體力大減乃屬必然,尚難認其嗣後復健時仍有充沛體力可步行2公里之路程至陽明醫院就醫。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接受本院囑託鑑定,於其100年10月12日校附醫祕字第100090452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及100年11月29日校附醫祕字第1000905220號函認原告之視力功能似未有確定損害(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及第180、181頁),惟此與原告是否有充足體力得以步行2公里就醫,並無必然關係,充其量僅係原告視覺效果如何之鑑定而已。是台鐵執此辯稱原告得以步行就醫,而無搭車必要,顯然忽視原告所受其他傷害造成之體力哀退狀況,自非可採。又依宜蘭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8年2月28日98宜計客字第002號函說明二、三所示「二、以1公里半/120元起跳,又每300公尺/5,由宜蘭市○○路至宜蘭市○○路○○○號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全程約2公里,按表計價約130元。三、若有特殊等待或行駛其他路線,價格另議。」,單程既為130元,則每次往返即為260元。再依98年4月14日陽明醫院98陽大附醫歷字第0980001199號函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第7點所示「自96年9月26日至98年2月17日復健科門診52次,復健治療約306次。」,另100年3月前約每週3次,之前約每週2次,亦有該院100年11月22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00009130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則自98年2月17日至100年3月前,其復健次數已逾500次,其增加之生活費用已然超過9萬6,000元,則原告僅請求其中之9萬6,000元,自屬有據。
4、喪失勞動能力:
⑴、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無法
再從事勞動工作,因而於98年1月8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保,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倘未發生本件事故,伊應可繼續工作至年滿65歲止,而其平日從事零工工作擔任油漆、木工等工作,伊於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為每月4萬3,900元,是伊以每月收入2萬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屬合理等語。查本件意外事故係於96年6月15日發生,迄原告退休之98年1月8日止,為1年6月又24日,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勢,其胸部挫傷、雙側氣血胸、左側2-10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右側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多處顏面撕裂傷、前額、右眉、算部、人中、下巴及口內、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雙眼中心視野缺損、第一至第三腰椎左側橫突處骨折、左下及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側門牙殘杠、右下犬齒膺復體、脫落其餘缺牙、下顎固定膺復體及活動假牙脫落等,骨折之情形相當嚴重,腹部、頭部、口腔均受重創,不僅需手術治療,亦需長期復健,使骨折處慢慢癒合復原,是其主張此段期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一節,應屬可採。台大醫院接受本院囑託鑑定已是原告退休長期復健後之狀況,自與原告退休前受創之身體有別,故難資為原告退休前是否喪失勞動能力之判斷基準。況此部分勞動能力全部喪失,乃本院前審所認定,被告對該判決不利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此部分勞動能力喪失之認定,即不宜再予翻異。
⑵、次查,台大醫院接受本院囑託鑑定,於其100年10月12日校
附醫祕字第100090452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載明「一、右肩旋轉肌袖部分斷裂依據法院提供資料中之李女士(即原告)既往病歷,其確有上述疾病。經過本院門診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100年8月17日進行之骨骼肌肉系統超音波掃描報告,診斷為右肩脊上肌部分斷裂。二、右手第四指(無名指)近端指節骨折依據法院提供資料中之李女士既往病歷,其確有上述疾病。經過本院門診病史詢問、理學檢查,診斷同上述疾病。三、左肩胛骨骨折依據法院提供資料中之李女士既往病歷,其確有上述疾病。經過本院門診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100年8月15日左肩X光檢查結果,診斷同上述疾病。四、視覺能力損失依據法院提供資料中之李女士既往病歷,病人在97年6月17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宜蘭分院眼科門診就醫,當時其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2,左眼為0.4;同年7月11日所做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正常,同年8月8日自動視野檢查呈現兩眼只殘餘中央視野10-15度範圍。98年1月23日,李女士兩眼最佳視力皆為右眼0.2,左眼0.3。李女士於100年7月11日前來本院眼科部門說當日其兩眼最佳矯視力皆為0.02,然而兩眼瞳孔光反射正常,且眼底視神經和視網膜黃斑部皆為正常。因此本院再為其安排視覺誘發電位、兩眼視野及視力鑑定測試之檢查。100年7月22日李女士接受視野檢查,兩眼矯正視力皆為0.08,視野只剩下中央5度範圍。l00年7月25日所做的視力鑑定檢查結果,其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4,左眼0.6;此視力未達我國勞工保險失能標準,且和以前測得之視力大不相同。綜合前述檢查結果,李女士之視力功能似未有確定損害。總結,依法院提供書面資料及李女士前來本院檢查之結果,合併上述第一、二、三、四項,其全身失能比例為20%,推估其因該傷害致使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0%。」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雖原告對台大醫院之該鑑定有所質疑,並聲請本院就㈠、原告因「左側2-10肋骨骨折及右側1-10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創傷性主動脈剝離」、「第一至第三腰椎左側橫突處骨折」,雖經治療,然該等創傷對於其勞動能力之喪失是否有影響?如有影響,應增加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於100年7月22日接受貴院所做視野檢查,兩眼矯正視力皆為0.08,視野只剩下中央5度範圍。100年7月25日所做之視力鑑定檢查結果,其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4、左眼
0.6,和以前測得之視力大不相同,何以會有如此大的落差?另於原告視野只剩下中央5度範圍之情形下,是否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有所影響?如有影響,應增加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比例為多少?等問題再向台大醫院查詢,該院100年11月29日校附醫祕字第1000905220號函覆「㈠、依據貴院提供之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㈠原卷與李蘭薰女士(以下簡稱李女士)前來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接受檢查評估所得資料,本院已將其『左側2-10肋骨骨折及右側1-10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及『第一至第三腰椎左側橫突處骨折』等傷病納入勞動能力喪失之評估,但並無明顯勞動能力喪失。㈡、有關李女士之視野檢查與視力檢查結果問題:1、視力檢查與視野檢查皆屬接受檢查者個人主觀的表達,而非客觀檢查。李女士在本院所做視力鑑定檢查與視野檢查結果,無法以客觀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來解釋。2、李女士在本院檢查所得視力(100年7月11日為0.02,100年7月22日為0.08,100年7月25日為
0.04),顯示其主觀表達的視力前後不一致,且無客觀的眼睛變化可以解釋其視力之變動,因此無法排除在視力測定時,李女士未能完全精確地表達其主觀的視力。3、就醫理而言,視野若只剩下中央5度,是不會有正常的瞳孔對光反應和正常的視覺誘發電位圖。然而李女士兩料瞳孔光反射正常,眼底視神經和視網膜黃斑部皆為正常。4、綜合貴院提供之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㈠原卷資料及李女士在本院眼科的檢查結果,本院判斷李女士之視力功能似未有確定損害,無法就此認定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有所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顯見台大醫院對於原告退休後所進行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已相當縝密而客觀,是其推估原告此期間減少勞動能力20%,即非無稽。原告徒以伊所受傷害是否影響工作能力,應以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加以判斷,上開鑑定結果並未審酌伊從事之工作係具危險性之裝潢工作,而否定上開鑑定結果,自有未洽。
⑶、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自陳平時以打零工為生(見附民卷131頁),雖其勞工保險之投保金額為每月4萬3,900元,但其於本院主張以每月薪資所得2萬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損失,已為台鐵所接受(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且黃林忠良對於原告如是主張,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原告請求以每月薪資2萬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可取。又原告自96年6月15日發生本件事故起,迄原告退休之98年1月8日止,計1年6月又24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此部分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7萬6,000元【(20,000×18)+(20,000×24/30)=376,000】;另自98年1月9日起至法定退休65歲即102年7月30日止(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合計雖係54個月又22日,但計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1年1月10日係36個月又2天,而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01年1月11日至102年7月30日則為18個又20日。後者應按 霍夫曼 扣除利息,是按減少勞動能力20%計算,自98年1月9日起至101年1月10日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4萬4,267元【計算式:(20,000×20%×36)+(20,000×20%×2/30)=144267】,而101年1月11日至102年7月30日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7萬1,800元【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000×20%=4000)×
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月之霍夫曼係數)+4000×0.6×(18.00000000-00.00000000)=71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共計59萬2,067元,逾此即非有據。
5、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亦受有極大創傷,爰請求500萬元之精神賠償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創傷,需要長期治療、復健,在肉體上及精神上勢必感受莫大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屆60歲,事故前擔任油漆零工,每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發生事故後即無工作,另有多筆不動產、動產汽車及投資等合計約225萬3,654元之財產;黃林忠良99年度之薪資及股利所得計39萬5,886元,投資7筆計3萬7,450元;台鐵為公營事業,有相當之資產,均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74頁),爰審酌兩造之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適當。
6、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用69萬7,182元、增加生活費用9萬6,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9萬2,067元、慰撫金160萬元,扣除台鐵已預付之10萬元,合計288萬5,249元(即697182+96000+592067+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本院前審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萬2,046元確定部分,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36萬3,203元。
㈢、本件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若有該法之適用,原告請求台鐵應給付按財產損害百分之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原告主張台鐵係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企業經營者,原告則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消費者,原告因搭乘台鐵所提供之交通工具而受害,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爰請求台鐵應再給付原告104萬307元等語。台鐵則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規定,本件係受最高法院發回之案件,應以第三審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惟本件廢棄理由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故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伊所僱用司機黃林忠良之業務過失所致,伊對於選任司機員甚為嚴謹,對於司機員之監督及訓練亦從未間斷,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就疏於防範消費者危險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不作為義務,衡情應僅具有抽象過失,不能認為有重大過失,是原告請求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等語。
2、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所指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下級審調查證據之職權,下級審於所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現行民事訴訟法僅限制發回後不得提起附帶上訴,並非不得提起追加之訴。從而,本件固為發回更審之訴,本院就其發回之點,應以第三審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惟就原告發回後所追加之訴,仍得為本審級之調查證據及判斷,被告上開所辯,似有所誤。
3、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該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但擴大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則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本旨相協調,該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雖承上所述,台鐵平時對司機員黃林忠良之專業訓練不足,難認已盡業務監督之注意義務,惟衡情台鐵就司機員黃林忠良之監督及專業訓練縱有不足,仍屬抽象輕過失,尚非重大過失可比,是原告據此規定請求台鐵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尚屬無據。
4、本件既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原告請求台鐵應再給付按財產損害百分之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及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審酌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36萬3,203元(000000+96000+59206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台鐵應再給付按財產損害百分之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應併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併就追加之訴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該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